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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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389號
原   告 雙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13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忠曉 於民國93年11月26日17時55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G7-84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
北市○○○路與光復南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AP-6833號自
用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疏於注意所擦撞,致系爭車輛毀損,
經送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050元,另送修1日之營業損
失1,486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
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車損照片、行照、駕照、估價單、證明書為證
,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惟系爭車輛係88年7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至93年11月間遭被告駕車肇事侵害受損止,使用已逾5
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
第3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之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405元(450×0.9=405),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45元,與工資3,60
0元,合計為3,645元,另加上1日營業損失1,486元,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13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3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庭(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鈴芬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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