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壬○○○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午○○○
丑○○甲○○辰○○寅○○○戊○○卯○○○丁○○丙○○乙○○○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玖壹柒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壹叄壹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陸伍點伍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戊○○、卯○○○、丁○○、丙○○、己○○、乙○○○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壹叄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鄭 梁寶玉 即 梁豊子 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陸伍點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柒貳點柒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柒貳點柒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捌貳點肆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壹貳陸點壹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壹陸玖點捌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寅○○○、戊○○、卯○○○、丁○○、丙○○、己○○、乙○○○各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午○○○、 鄭梁寶玉 即梁豊子、辛○各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子○○、癸○○各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辰○○負擔百分之九、被告丑○○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 黃龍慶 於訴訟中之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其妻即訴外人黃 鄭來春 、其子女 沈黃華香 、子○○、癸○○、 黃雀惠 ,惟 黃鄭來春 、沈黃華香、黃雀惠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十五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十五號案卷查明屬實,有該案卷在卷可稽,嗣並由被告子○○、癸○○辦妥繼承被告黃龍慶就本件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四五分之一五0之繼承登記,即被告子○○、癸○○各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九四五分之七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是應由被告子○○、癸○○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辛○、午○○○、鄭梁寶玉即梁豊子、丑○○、甲○○、辰○○、戊○○、丙○○、乙○○○、己○○、子○○、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九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共有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原告為七分之一、被告寅○○○、戊○○、卯○○○、丁○○、丙○○、己○○、乙○○○各為九八分之一;被告午○○○、巳0000000、辛○各為十四分之一;被告子○○、癸○○各為九四五分之七五;被告辰○○為九四五分之八五、被告丑○○為九四五分之一三0、被告甲○○為九四五分之一七五。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增進土地之經濟效用,即有分割之必要,又本件共有人之人數眾多,散居各地,實難以協議方式辦理分割。為此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三、參酌系爭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原告同意並引用由被告子○○所提出如附圖二乙案之分割方案,請求依上揭方法判決分割。又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其上雖有訴外人 黃俊傑 、 黃壽昌 、 黃燦榮 、 黃森池 四人所興建共有之加強磚造四層樓房一棟,原告將自行協調處理所分得土地之使用問題。
四、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按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五.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戊○○、卯○○○、丁○○、丙○○、己○○、乙○○○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鄭梁寶玉即梁豊子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六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七二.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七二.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八二.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二六.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一六九.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叄、被告則以:
一、被告寅○○○、卯○○○、丁○○部分:
(一)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被告子○○所提出附圖二乙案之方割方法。希望分割後仍與被告戊○○、丙○○、乙○○○、己○○保持共有。
(二)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請依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戊○○、丙○○、乙○○○、己○○部分:被告戊○○、丙○○、乙○○○、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同意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亦同意分割後仍與被告寅○○○、卯○○○、丁○○保持共有。惟參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另提出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案,請求依甲案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請依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戊○○、卯○○○、丁○○、丙○○、己○○、乙○○○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鄭梁寶玉即梁豊子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
七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子○○、癸○○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三一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辰○○、辛○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三、被告午○○○部分:被告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如左:
同意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對如何分割沒有意見,分割後願與其他被告仍保持共有。
四、被告鄭梁寶玉即梁豊子部分:被告鄭梁寶玉即梁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被告子○○所提出附圖二乙案之方割方法。希望分割後仍與被告午○○○保持共有。
(二)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請依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五、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如左:
同意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後不願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請求單獨取得所有權。但不同意被告戊○○、丙○○、乙○○○、己○○所提出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被告子○○所提出附圖二乙案之分割方案。希望分割取得被告辛○所搭建鐵皮屋(無門牌)基地所在之土地。
六、被告子○○部分: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希望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權。參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另提出附圖二乙案之分割方案,請求依乙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分割後被告子○○所有地上房屋如占有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願意將逾越部分之地上房屋拆除。
(二)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請依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七、被告癸○○部分: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希望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權。同意被告子○○所提出附圖二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後被告癸○○所有地上房屋如占有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願意將逾越部分之地上房屋拆除
(二)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請依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另提出附圖二
八、被告丑○○部分:被告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如左: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希望分割取得被告丑○○所有坐落系爭共有土地上門牌台南縣仁德鄉中生村中洲一二五號之一房屋之基地所在之土地。
九、被告甲○○、辰○○部分:被告甲○○、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原告為七分之一、被告寅○○○、戊○○、卯○○○、丁○○、丙○○、己○○、乙○○○各為九八分之一;被告午○○○、鄭梁寶玉即梁豊子、辛○各為十四分之一;被告子○○、癸○○各為九四五分之七五;被告辰○○為九四五分之八五、被告丑○○為九四五分之一三0、被告甲○○為九四五分之一七五。
二、系爭共有土地之地目為「建」,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未協議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共有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均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揆諸上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共有土地南側臨四公尺寬村道出入連接台南縣○○鄉○○路○段之道路,土地東側現有訴外人黃俊傑、黃壽昌、黃燦榮、黃森池四人所興建共有門牌「台南縣仁德鄉中生村中洲一二四號」未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四層樓房一棟,往西有被告辛○所搭建無門牌之鐵皮屋平房一棟,西側由南往北依序有被告子○○、癸○○所共有門牌「台南縣仁德鄉中生村中洲一二五號之三」加強磚造三層房一棟、被告辰○○所有門牌「台南縣仁德鄉中生村中洲一二五」磚造平房一棟、被告丑○○所有門牌「台南縣仁德鄉中生村中洲一二五號之一」鋼筋水泥造二層樓一棟及鐵骨造平房一棟、被告甲○○所搭建無門牌之木板平房一棟,除上開地上建物外,其他部分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繪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現況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三、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被告辛○、子○○、癸○○、丑○○均到庭 陳明 請求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權,不願再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則本件自不得再將被告辛○、子○○、癸○○、丑○○之應有部分分割與他共有人保持共有。被告戊○○、丙○○、乙○○○、己○○所提出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案,將其中編號D部分面積二七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子○○、癸○○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三一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辰○○、辛○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即與前開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相違,且系爭共有土地中間部分有被告辛○所搭建鐵皮房屋一棟,依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案,被告辛○亦須拆除全部鐵皮房屋,對被告辛○即屬完全不利,本院認並非公允,即無可採。
四、查,被告子○○所提出附圖二乙案之分割方案,除其中被告寅○○○、戊○○、卯○○○、丁○○、丙○○、乙○○○、己○○陳明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被告午○○○、鄭梁寶玉即梁豊子亦陳明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因之將其中編號B部分及C部分分歸上開共有人保持共有外,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被告辛○、丑○○、甲○○、辰○○、子○○、癸○○分割後均可取得單獨所有權,與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相符;再附圖二乙案之分割方案,係參酌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將共有人現使用房屋基地之部分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符合經濟效益,雖其中被告辛○、子○○、癸○○、辰○○、丑○○亦須拆除部分之地上房屋,然此係因被告辛○、子○○、癸○○、辰○○、丑○○所建地上房屋之面積本即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換算應分得面積之當然結果,因之,尚不得以此指附圖二乙案之分割方案對被告辛○、子○○、癸○○、辰○○、丑○○係屬不利。另附圖二乙案之分割方案,被告寅○○○、戊○○、卯○○○、丁○○、丙○○、己○○、乙○○○所分得之位置,與被告戊○○、丙○○、乙○○○、己○○所提出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案,完全相同,因之採附圖二乙案之分割方案對被告戊○○、丙○○、乙○○○、己○○之權益應無影響。而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其上雖有訴外人黃俊傑、黃壽昌、黃燦榮、黃森池四人所興建共有之加強磚造四層樓房一棟,然原告陳明將自行協調處理所分得土地之使用問題(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勘驗筆錄),而原告、被告鄭梁寶玉即梁豊子、寅○○○、卯○○○、丁○○、癸○○亦均陳明同意按附圖二乙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綜合上情,本院斟酌兩造間之經濟利益、使用現況及兩造所陳之意願,認被告子○○主張附圖二乙案之分割方案,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五.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戊○○、卯○○○、丁○○、丙○○、己○○、乙○○○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鄭梁寶玉即梁豊子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六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七二.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七二.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八二.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二六.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一六九.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採被告子○○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