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侵占及偽造印章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為隱瞞上開事實,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內容變造為:五十一年次、姓名 葉儀涓 、身分證號碼為D二二О二六五六О九號(變造倒數第三碼)、住址為高雄市○○區○○里○○鄰○○○路○○○號三樓之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份年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葉儀涓」,其進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持向甲○○所經營之櫻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櫻樹公司)應徵業務經理,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份年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葉儀涓」、櫻樹公司。
二、案經櫻樹公司負責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辯稱:我是拿真正的身分證去櫻樹公司應徵,告訴人提出「葉儀涓」名義之身分證影本,應該是遭他人變造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其自承:至櫻樹公司應徵時,我是因迷信關係所以才更改身分證姓名為「葉儀涓」,那是別名,而因為害怕年紀大找不到工作才更改出生年次,又更改身分證字號的倒數第三碼(「二」改為「六」),至於地址是因以前住過該址等語(參照警卷第三頁背面之警訊筆錄),並於告訴人所提出「葉儀涓」名義之變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簽字坦認(參照警卷第十頁),核與告訴人櫻樹公司之代表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代表人甲○○所提出貼有被告相片、姓名為「葉儀涓」之變造身分證影本一紙在卷可憑(附於警卷)。
(二)次查,被告於警訊時業已委任辯護人 陳昭峰 律師在場,有刑事委任狀一紙及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參照新興分局之警卷),從而應認被告之前開警訊供詞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又被告亦未曾表示警訊有遭刑求或脅迫等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況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低於一般普通人之情形,應無自為不利於己供述之可能,是以應認其前開警訊自白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將國民身分證之出生年次、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等內容予以變造,並持以至櫻樹公司應徵職務,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份年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葉儀涓」、櫻樹公司,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並未持變造身分證涉犯他項不法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與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互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僱擔任告訴人櫻樹公司之業務經理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告訴代表人甲○○帶同被告欲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開立櫻樹公司之帳戶,因告訴代表人未攜帶本人印章及公司印鑑章,委託被告自行前往刻印,被告竟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刻印時超越授權範圍外而偽造另一副印鑑並留用之,旋自同年十一月間起,連續盜領公司款項十七次,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餘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侵占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侵占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係以告訴代表人甲○○之指訴,及系爭帳戶係「櫻樹公司」名義而非被告本人之名義,被告竟擅自使用並領取上開帳戶內之現金等情,並以告訴代表人、被告所分別提出之「櫻樹公司」、「甲○○」印章各二枚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盜用印章及侵占犯行,辯稱:系爭櫻樹公司之帳戶,是告訴代表人與我一同去開戶的,我並未偽造或盜用公司的印鑑章,當初我們約定由告訴代表人開立系爭帳戶供我使用,讓我自行接訂單、銷售他家廠商貨品而使用,所得款項再由我付部分佣金給他,但當時並未約定對分之比例,後來因對分比例談不攏告訴代表人才會告我,實際上系爭帳戶內的錢是我自行接單、銷貨賺來的,我領出是為了要付款給出貨之廠商,不是侵占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告訴人櫻樹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均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帳戶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戶,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函送之「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申請書暨約定書」原本一紙在卷可憑,經查,前開約定書上蓋有櫻樹公司與告訴人甲○○之印鑑各一枚,此外,經比對其上「甲○○」親筆署押一枚與告訴人先前於偵查中到庭在筆錄上之簽名,筆畫及簽名方式均相同,亦即應係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於約定書上,況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至銀行開戶並不能委託他人辦理,中國商銀亦函覆系爭帳戶係由告訴代表人甲○○親自辦理開戶一節,有該行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函文一紙可憑(本院卷內),是以應認告訴人確係親自至銀行開立系爭帳戶並親自蓋用系爭二枚印鑑章。
(三)次查,系爭帳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開戶後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幾乎每月均有多筆匯款匯入,而後再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將匯入款項領出之紀錄,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多紙可證(存摺附於本院卷之證物袋內),而一般人欲提領銀行帳戶之款項或欲轉帳,均需存摺及印鑑章始可辦理,系爭帳戶既係以櫻樹公司、甲○○之名義開立,開戶時所留存之聯絡地址等相關資料又均係櫻樹公司、甲○○之資料,櫻樹公司及告訴人自不可能不知系爭帳戶有上開多次交易之情形,參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仍於櫻樹公司任職,衡諸常情告訴人必定知悉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持續使用中,然告訴代表人竟於知悉被告使用公司帳戶將近一年之時間內均未表示反對,顯見被告係經告訴代表人甲○○之同意而使用櫻樹公司之系爭帳戶,況查,告訴人與被告所分別提出之「櫻樹公司」、「甲○○」印章各一枚(共四枚),以肉眼觀察即可知其刻印字型完全不同,有上開印章之印文各一枚在卷可憑(參照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九五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從而若被告係超越授權範圍外自行偽刻另一副與開戶所用印鑑章完全不同之印章,則告訴人於收受後豈有不發現之理?又查,與開戶所用印鑑章不同之「櫻樹公司」、「甲○○」印章二枚,係由告訴代表人自行提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印章係由被告偽刻之事實,是以告訴代表人所指稱:被告於受委託刻印時自行偽造「櫻樹公司」、「甲○○」之印章一節,自難採信。
(四)被告係經告訴代表人之同意並授權而使用系爭帳戶一節,已如前述,又查,告訴人並無法提出系爭帳戶內歷來交易之匯款廠商名稱,亦未提出櫻樹公司銷售產品予廠商之發票或海關出口(副)報單等相關憑據,反觀被告則可提出其與廠商接洽購買貨品之訂購單、出口帳單、出口空運提單等文件,及中國商銀之匯入匯款通知書、與其親自至中國商銀辦理結匯時由銀行交付之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多紙(分別附於本院卷內及卷內之證物袋內),被告並提出由告訴代表人甲○○立據而記載「茲付(收)訖台灣唯運出口貨物一批佣金新台幣二萬六千元整」等情之收據一紙,告訴代表人並於收款人處為親筆簽名(附於本院卷內),從而,應認被告所辯稱:系爭帳戶是經告訴代表人同意並開立後由我使用,讓我自行接訂單、銷售他家廠商貨品,所得款項再對分等情,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既係經告訴代表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帳戶,而帳戶內之款項又係被告自行接單、銷貨而得,僅將來約定所得款項應依某種比例朋分,則被告自行領取帳戶內之款項使用,其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綜上所述,公訴人之指訴並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有符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或偽造印章罪構成要件之確信有罪心證,本件核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適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或偽造印章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等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