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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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原名 劉鴻昇 ,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為更名登記)係設於高雄市○○路○○巷○號「東春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春機電公司,已於八十七年間停業)之負責人,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庚○○明知辛○○於八十六年間僅向該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之薪資,竟盜用辛○○先前同意並授權不詳工頭使用之「辛○○」之印章一枚,委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戊○○在不詳時地蓋用於該公司員工薪資表上,虛偽記載辛○○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在該公司工作並支領薪資共十六萬五千元,且表示辛○○已收受該薪資之事實,而偽造該員工薪資表之準私文書【兼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辛○○;嗣庚○○復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戊○○,於其業務上制作、性質屬於原始會計憑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辛○○於上開期間在該公司薪資所得為十六萬五千元之事實,並由不知情之戊○○填寫薪資支出金額不實之各類所得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併同前開薪資表、扣繳憑單,均持以於八十七年初某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東春機電公司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加以行使,使之營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辛○○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辛○○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檢舉後由該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將辛○○於八十六年間在該公司領得薪資十六萬五千元之情製成扣繳憑單並持以申報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之犯行,辯稱:東春機電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停業,八十七年初,我帶著二位公司員工 王本棣 、戊○○將公司搬到高雄市○○路新的地址去處理公司的後續事項,包括申報公司八十六年度的稅,當時資料已很難取得,工人請領薪水之資料都是由工頭轉報上來,戊○○還必須叫工頭把資料交過來,很不容易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東春機電公司之員工丁○○、丙○○、己○○、戊○○、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後述),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移送函,及前開函文所附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檢舉書、扣繳憑單、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前開函文中業已載明東春機電公司於八十六年度浮列辛○○薪資所得七萬五千元案,逃漏之稅捐金額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等情。此外,復有被告於事後所列印之八十六年度公司員工薪資表(其上均無蓋印)一份,及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東春機電公司八十六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一份均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工人請領薪資之資料(薪資清冊)係由工頭提出等語,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指出究係何位工頭提出告訴人辛○○之資料,亦未提出任何一位工頭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而依其所述,公司於八十七年初仍有與工頭聯絡促其將員工薪資資料交出,卻迄今無法提供工頭之聯絡資料,實有違常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乃辯稱:公司營運到八十四年以後,就由案外人丙○○負責處理公司的事情,我已非公司實際負責人,所以公司申報八十六年度稅捐的事,我完全不知情云云(參照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同年四月十九日之審判筆錄),惟經本院傳訊東春機電公司之員工丁○○、丙○○、己○○、戊○○、乙○○等人到庭,其等均證稱:被告一直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證人丁○○(原任職公司會計)並證稱:公司之報稅事項後來雖有委請會計師處理,但仍由被告全權負責等語(以上均參照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至此被告始坦承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由其與戊○○、甲○○等人申報之情,從而,益足證被告係為掩飾其申報不實事項以逃漏稅捐之犯行,始隱瞞係由自己申報該年度稅捐而為上開不實辯解之事實。
(三)至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開庭審理時雖證稱:員工薪資表係由工頭郵寄至公司地址而來云云,惟其於同日審理時乃先是證稱:薪資清冊是由工頭拿來公司給我的,但我不認識他們云云(參照同日審判筆錄),是以證人戊○○之上開證詞已難採信。而被告與證人戊○○既均不否認該公司八十六年度之報稅資料均係由其等處理、製作之事實,而被告先前復自承員工薪資清冊係由公司會計人員所製作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四月十九日之審判筆錄),是以本院認本案浮列辛○○領得薪資之員工薪資清冊,應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所製作,附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之前開薪資清冊雖未扣案,然被告乃自承:公司八十六年度員工薪資清冊之原本已經不見,所提出之資料係將留存於會計師事務所之資料重新列印而得,薪資清冊之原本上應有蓋印章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且依一般社會常情,薪資清冊上應由各該領得人蓋印以表示領得薪資之意思,從而本院認定被告確有盜用「辛○○」印章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員工薪資表」乃屬準私文書並兼屬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參照卷附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O號判決意旨,惟於論罪時,偽造工資表之犯行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各類所得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乃均屬商業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而其中「扣繳憑單」之性質,同時亦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亦即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此有經濟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一七三七二號函釋可供參照,而被告為東春機電公司之負責人,係負有填製前開業務文書等業務之人,其偽造或虛偽登載前述各該文書,自分別或同時足以生損害於辛○○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稅之正確性。而其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扣繳憑單」會計憑證之行為,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罪。故核被告行使偽造之員工薪資表(準私文書兼屬業務不實文書)、扣繳憑單(屬會計憑證)等業務不實之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戊○○偽造員工薪資表(私文書兼屬業務不實文書)及各類所得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屬會計憑證)等業務不實文書之行為,均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盜用「辛○○」之印章持以蓋用於薪資表私文書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惟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工資表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工資表私文書及填製不實之各類所得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以一個申報稅捐行為,同時行使前述各該偽造私文書、業務不實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而刑法上所謂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罰。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上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以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判決】。是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間,乃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所犯罪名亦不相同,復核諸前開裁判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請求依牽連犯關係論處,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另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前開商業會計法部分之條文,惟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為準,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填製不實扣繳憑單之事實,顯然已就被告前述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公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員工薪資表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並持以行使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事實具有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右揭犯行,非但損及辛○○,亦影響國家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具有惡性至明,然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逃漏稅捐之金額,而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與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互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民國86年10月29日修正】: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