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丁○○被告甲○○
丙○○己○○被告庚○○定代理人戊○○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乙○○、甲○○、丙○○、己○○、庚○○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之五三號地號,面積三九一平方公尺土地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戊○○、乙○○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之五三號地號,面積三九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已由原告(原名 楊清識 )取得所有權。原告與被告戊○○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該二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前清償前向原告借得之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否則該二被告即願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號未經保存登記,由該二被告出資興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予原告。惟該被告二人迄今僅償還七十四萬五千元,原告依前開契約得請求交付系爭房地之開始條件即已滿足,其餘被告甲○○、丙○○、己○○及庚○○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及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公字第○○三五六號公證書所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戊○○及乙○○對於前開借貸債務,大都按期支付利息,僅拖欠二、三個月而已,原告即欲行使取回系爭房地之權利,未免過苛,現亦無能力清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戊○○及乙○○簽訂前開協議書、該二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全部被告均占用系爭房地等情,被告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公字第○○三五六號公證書所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影本各乙件為憑,堪以認定為真正。被告雖以原告要求交付系爭房地,過於苛刻,及現無能力清償借款等語為辯,惟前開協議書既係契約兩造本於意思自由所簽訂,本件原告依該協議書之內容行使權利,尚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而無資力清償前開借貸債務亦不足成為原告行使上揭協議書內權利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是被告之辯解,並無足採。
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前開協議書原告得於被告戊○○及乙○○未依約償還借款時,請求該被告二人其交付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而被告戊○○及乙○○又確未能償還借款債務,其餘被告復為無權占有人。從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於無權占有之被告全體,及依據前開協議書關於系爭房屋事實上管領處分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惟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於法律上不可能為所有權之移轉,是上開原告與被告戊○○、乙○○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其性質僅屬債權契約,不具有對世之效力,於前開協議書內又未約定被告戊○○、乙○○應將對其餘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原告,亦未能以債權之效力對抗其餘被告,是原告對於被告甲○○、丙○○、己○○及庚○○部分,自不得請求其交付系爭房屋。至於原告如因此受有損害,僅屬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於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惟就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