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上訴人 許富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七、八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許富評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五、六部分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十四罪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就附表二編號4、附表四部分論處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二罪刑之判決,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其有供出本件毒品上手 潘志軒 ,並提供其手機門號,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原審未就此事實為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認定上訴人所提供「賓弟」之手機號碼,或已無使用紀錄,或經實施通訊監察而無所獲,未能查獲潘志軒,其所供述經偵查結果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況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因認上訴人之本件犯行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未予減刑,並無不合,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並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漫指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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