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九號上訴人余○○(代號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余○○對未滿十四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於理由壹之四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五至八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乙女(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警詢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於理由內雖有論述,惟原判決並未以乙女之警詢陳述為論斷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論述有無不當,於判決結果本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未盡相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對於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地點、侵害手段等犯罪基本事實始終一致之陳述,佐以卷附記載乙女處女膜在五、七、八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回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乙女精神狀況之精神鑑定書,以及法務部調查局對於上訴人為測謊鑑定之問題:「你有用手指插入女兒(即乙女)的下體?」,被告答稱:「沒有」,經綜合分析、比對後,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之上揭測謊報告書,並參酌證人丙女(乙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台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蔡○○對於本案發現及處理過程所為之證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九十九年八月四日高市家防保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市政府九十九年十月五日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台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轉介單、丙女全戶基本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乙女意願對之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丙女有憂鬱症方面精神疾病,離婚後心有不甘,才會教導乙女指控伊性侵害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以及證人施ΟΟ、丁女(乙女幼稚園老師)、戊女(上訴人之母)、邱ΟΟ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均已於理由內詳予論敘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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