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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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二號上訴人 陳俊瑋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俊瑋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父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證據、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所載時間,在諾貝爾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諾貝爾公司)辦公區入口門前與告訴人陳○○發生口角爭執之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而卷附諾貝爾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無法明確看出上訴人用手抓住陳○炫之手腕甩向牆壁之情形,及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並未聞陳○炫因受傷而為喊叫之聲音等情,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因拒絕陳○炫進入諾貝爾公司員工辦公區域查核帳冊,雙方在該公司大廳進入辦公室入口門前發生口角,上訴人有所載以身體衝撞陳○炫及將陳○炫左手腕甩向牆壁等傷害犯行之採證認事理由,並勾稽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指稱僅以雙手阻擋陳○炫進入,無傷害犯行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併為指駁,縱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證據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經查,卷附諾貝爾公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業經第一審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進行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該勘驗結果,僅為陳○炫係自行後退,上訴人無抓陳○炫手腕等旨之辯(護)稱外,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六頁背面至第二七頁背面),而原判決勾稽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已敘明認定上訴人有所載抓住陳○炫左手腕甩向牆壁之傷害犯行理由,乃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勘查相關監視錄影光碟之調查,縱未說明理由,不能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其法定本刑經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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