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八九五、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一點七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按月攤還,並同意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被告應分一百二十期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前揭債務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等物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所為陳述,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