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3月27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關東商行彩券行」,徒手竊取展示櫃內之刮刮樂1張(名稱:幸運開獎機,售價: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即跑出店外。嗣經店內其他客人發現追出攔阻,並通知店員 劉麗娟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38頁)。
(二)證人即店員劉麗娟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7至8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1張(見偵字卷第9至12頁、第20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其均可有條理之陳述案發經過、犯案動機目的,並表示知道自己行為不對,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或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故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於102年至104年間,有多次竊盜紀錄,雖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然顯示被告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仍有待加強,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計200元,並已返還被害人,未造成進一步損害,兼衡被告自承經濟狀況貧寒,本身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本次竊盜之目的係因經濟狀況窮困、父親中風,家裡沒錢買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