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宇行 代理人 廖淑華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書喬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立荃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東融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簡旻毅 、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劉宇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723萬9,737元,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消債調解,惟因每月收入扣除必要之生活及扶養等支出,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生活等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提出之「所得及收入清單」記載101年之薪資收入僅有靜界會館有限公司30,997元(101年10月15日至101年12月7日)、泉湯溫泉商務旅館5,008元(101年12月10日至101年12月18日);102年薪資收入有美嘉美大飯店206,008元(101年12月17日至102年9月8日)、 山泉 大飯店34,871元(102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計240,879元。嗣於103年4月23日陳報狀記載101年1月起至101年7月止,在台中擔任電玩試打員,月薪約19,000元,薪資所得共133,000元;101年8月無薪資所得;101年9至10月任職於靜界溫泉會館,薪資共30,150元;101年11月至102年9月任職於美嘉美大飯店,所得共206,008元;102年9月迄今任職於山泉大飯店,薪資所得共90,251元。另於本院103年5月14日訊問調查時,陳稱:聲請狀、陳報報之陳述及所檢附之資料均真實,除上開收入及家人於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時,曾資助共約50,000元外,別無其他所得收入。此有所得及收入清單、陳報狀、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債務人為避免遭強制執行,商借其父親所有而未使用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存款帳戶(下稱二信帳戶),供存入款項繳付房租使用,自101年4月間起,該帳戶即為債務人使用,款項均為債務人所有,此有債務人於103年3月5日之陳報狀在卷可佐。惟依卷附二信帳戶存摺顯示往來明細,於101年6月間合計有48,800元存入;同年7月間則有24,703元存入;同年8月間更有61,688元存入,而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扣薪執行命令之發文日期係100年4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之發文日期則為102年12月4日,足徵上開存入之款項均與所謂家人資助無關。再進一步比對債務人所陳報其於101年6至8月間之所得,應僅約38,000元,但其所使用之帳戶竟有逾13萬5千元之進項,顯見債務人就其工作收入及所得等情形,應有明顯不實之陳述,衡情意在隱匿真實之財產或所得狀況。
(二)債務人在「所得及收入清單」已未就其101年1至7月間有工作所得為真實之記載。又債務人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全年所得僅有靜界會館有限公司30,150元、美嘉美大飯店18,780元,合計48,930元;102年度之全年所得則僅有山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36,253元,其101至103年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僅顯示101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7日由靜界會館有限公司投保;101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18日由泉湯溫泉商務旅館投保;102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9日、102年11月16日至同年11月21日、102年11月23日至103年1月4日、103年1月11日至同年1月14日、103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8日、103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103年3月1日迄今係由山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此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存卷可憑,顯見債務人為隱匿其真實之工作所得,對其雇主應有某種請求或條件協議,使債務人之工作及所得情形,無法真實顯現在稅務機關之歸戶資料及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資料。又債務人之薪資均係由服務單位直接轉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此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存卷可證。經比對債務人所使用二信帳戶、合庫帳戶等存摺之往來明細,債務人自102年12月11日至103年4月9日間,僅以金融卡現金提款10,000元,顯不敷此期間性質上需以現金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甚夥,亦與其自102年5月至8月、10至12月間,每月均有逾10,000元甚至合計逾20,000元之現金提領紀錄不符,益見債務人應尚有其他所得以支應生活所需,其在書狀或調查期日之陳述,核有未與真實相符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對本院調查其工作及收支情形,確有為隱匿實際之財產或所得,到場而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6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凱飛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