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智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被告 葉永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4年度智易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公司新竹事業部主管,因執行業務而取得原告公司於民國98年3月間為該公司員工 林成棟 、林秀芸、 謝春玲蘇育平 所拍攝之執行職務宣傳照片3張,被告明知該照片係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即原告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於101年10月1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102年10月、103年2月任職於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境公司)期間,竟將上開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作重製於御境公司之宣傳文件內,用以參與社區標案,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及商譽,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象徵性賠償及登報道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報頭下,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各一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雖曾負責製作原告公司之宣傳文件,改於御境公司任職後,亦有將原告公司之宣傳文件交給御境公司新竹事業部主管 黃志強 參考,但有特別提醒不可抄襲,本件御境公司向原風景、樸石社區投標之宣傳文件均係由黃志強製作,伊均未涉入製作宣傳文件之過程,又經被告詢問黃志強結果,黃志強於製作御境公司向原風景、樸石社區投標之宣傳文件時,並未使用原告公司之宣傳照片,原告所提供刊載原告公司員工照片之本案宣傳文件,無法證明即為御境公司向原風景、御境公司投標時使用之宣傳文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商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刑事被告葉永添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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