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軒旭(原名吳承威)
鄧翔庭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966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軒旭(下稱被告吳軒旭)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中午12時4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7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車流壅塞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騎駛,適有行人即被告即告訴人鄧翔庭(下稱被告鄧翔庭)自同路段西側路邊由西往東方向欲橫越至對側,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及左右來車,即貿然自壅塞車陣中步行穿越道路,雙方閃避不及而相撞,致被告吳軒旭受有右肩、雙側前臂及雙膝擦傷、右肩及左足挫傷、右上左上正中門齒喪失、右上側門齒左上側門齒脫位合併上顎前牙急性牙周炎等傷害,被告鄧翔庭則受有左側臉、頸、軀幹、腰部、上肢、下肢、左膝關節挫傷併十字韌帶部分受損及關節積水、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軒旭、鄧翔庭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軒旭、鄧翔庭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吳軒旭、鄧翔庭均於105年5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相互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卷第14、16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