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信宏於民國105年4月6日晚上9時起,在新竹縣○○鎮○○路上之「飛揚PUB」飲用洋酒1瓶後,明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其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南向90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39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20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6頁、第1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職業工,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然顯示被告未能因前次程序而改變駕車習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而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以及其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 官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