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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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伍台(其中火車、玖龍、麒麟電子遊戲機各壹台、太極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板共伍片)、現款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㈠第2行中段「自民國」之前增「明知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知情之乙○○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
㈡第4行中段「遊戲機5台」之後補充「(其中火車、玖龍、
麒麟電子遊戲機各1台,太極電子遊戲機2台),供不特定之客人把玩」。
㈢第5行「查護。」之後補充「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5台(含IC板5片)及現款新台幣(下同)13270元。」。
三、證據欄:6相片之後補充「共11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二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自94年9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止,雖時間長達月餘,惟因營業行為,本質上含有繼續性,故僅成立單純一罪,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經營規模期間,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5台(含IC板5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現款1327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