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500147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未於民國95年3月28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行駛在繪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上,因為該機車當日係在花蓮,取締違規照片上之機車為銀色,然異議人上開機車為黑色,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揭示甚明。是以,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聲明異議之對象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50014759號函,業據其於異議狀記載明確;又其異議狀並未檢附相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俗稱之紅單)或裁決書,且迄今亦查無上開交通違規事件業經裁決機關裁決處罰之紀錄,故縱使異議人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已據警察機關舉發,然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處罰甚明。參照前揭說明,異議人於未經裁決機關裁決前,即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即違反法律上之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