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債務人 楊張彗 代理人 楊淑華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設籍在臺北市文山區,並陳明其實際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有聲請狀上債務人個人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34至3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