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384號上訴人 許喻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揭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4,993元本息,是49萬4,993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萬3,3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1萬8,322元(計算式:494,993元+23,329元=518,322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茵綺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期間年息金額(新臺幣)計算式119萬2,350元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10.04%7,651元192,350元×10.04%×(145日÷366日)=7,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10萬7,301元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10.04%4,268元107,301元×10.04%×(145日÷366日)=4,268元32萬7,677元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15.03%1,728元27,677元×15.03%×(152日÷366日)=1,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16萬7,665元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14.78%9,682元167,665元×14.78%×(143日÷366日)=9,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萬3,3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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