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7號抗告人 崔航雲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8,75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為113年3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欠款金額371,250元及依約定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非故意遲延繳款,前已於113年5月1日、同年6月7日以轉帳方式合計清償24,750元予相對人,故其所積欠之金額已非法院裁定所許之金額。又相對人未在其登記地址營業,且於雙方協商後要求抗告人一次付清積欠之款項,顯有失公允,而系爭本票之年利率固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然仍較一般銀行信用貸款利率為高,應以法定利率6%計付利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實際欠款金額與原裁定記載金額不符、相對人要求其一次繳清有失公平,且約定利率過高云云,惟此均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相對人實際營業處所於何地與本件本票裁定全然無涉,不另贅述。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廖哲緯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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