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47號原告 張博欽 住臺北市萬華區國興路一0二號十樓訴訟代理人 周宣 律師被告臺北市國輝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臺北市萬華區國興路九二之二號法定代理人 賴榮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 律師複代理人 江晉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二千四百零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為坐落臺北市萬華區青
年段一小段第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一五六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國興路一0二號十一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長年設籍居住在本件房屋;本件房屋屬區分所有「臺北市國輝花園社區」(下稱本件社區)之專有部分,被告為本件社區之管理組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本件社區規約第十五條前段規定,就本件社區樓頂平臺等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原告於一一一年初發現本件房屋主臥室、客臥室、陽台、廚房因本件社區共有共用之樓頂平臺防水層老化破損失效、女兒牆鋼筋鏽蝕外露、水泥外牆脫落、排水口接縫漏水、花台裂痕、進水管漏水而有滲漏水情事,損及本件房屋之室內裝潢,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原告乃於同年二月一日、三月一日、二十七日、十月十七日、十二月十五日、一一二年一月九日數度通知被告,促請被告修繕本件社區共有共用部分之樓頂平臺,被告雖陸續於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七日派員至本件房屋察看,然始終未實際修繕,原告為免損害擴大,於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預為通知被告後,於同年三月一日僱工修繕本件房屋上方之樓頂平臺,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共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本件房屋經前述修繕工程後已無滲漏水情事,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2原告因被告怠於修繕本件社區共有共用部分樓頂平臺,致
所居住生活之本件房屋滲漏水逾一年,居住環境極度不適,造成壓力大。並引發過敏、失眠、頭痛症狀及甲狀腺亢進病情惡化,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害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七萬元。又原告所有之本件房屋因被告怠於修繕本件社區共有共用部分樓頂平臺,致嚴重滲漏水,造成天花板油漆多處龜裂、剝落,嵌燈、換氣扇、排煙管毀損,牆面潮濕發霉,經估算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五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負責。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二千四百零五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本件房屋屬本件社區之專有部分,原告於一一一年二月間通知被告關於本件房屋滲漏水情事,及於一一二年三月間支出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修繕本件房屋上方之共有共用部分樓頂平臺,以及本件房屋經前開修繕工作後,已無滲漏水情事,但以原告修繕未考慮局部或其他修繕方式,未考慮全部修繕是否具備必要性,未委請專業單位鑑定,就逾越必要範圍之修繕部分被告並無利益,復高出合理修繕費用十萬元甚鉅,且被告先於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召開樓頂修繕工法說明會,會後因修繕費用過高無法成案,後就樓頂平臺有修繕計畫即設置太陽能板,並曾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進行會勘,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說明會,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原告僱工修繕已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及被告歷年積極改善樓頂平臺漏水情形,無怠於修繕樓頂平臺情事,非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就原告所受損害亦無故意或過失,不負侵權行為之責;另原告就所受損害之項目、數額未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長年設籍居住在本件房屋,本件房屋屬本件社區之專有部分,被告為本件社區之管理組織,其於一一一年初發現本件房屋之主臥室、客臥室、陽台、廚房有滲漏水情事,於同年二月一日、三月一日、二十七日、十月十七日、十二月十五日、一一二年一月九日數度通知被告,促請被告修繕本件社區共有共用部分樓頂平臺,被告迄至一一二年二月間仍未實際修繕,其於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預為通知被告後,於同年三月一日僱工修繕本件房屋上方之樓頂平臺,支出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本件房屋經前述修繕工作後已無滲漏水情事等節,業據提出相片、影片、報價單、估價單、轉帳交易紀錄、臺北青年郵局第十八號、第四二號存證信函、建物所有權狀、工程承攬合約書、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為證(見簡字卷第二三至九四頁、訴字卷第二九、九九、一0一至一0三、一八七至一九八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樓頂平臺修繕費用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及其因被告怠於修繕本件社區共有共用部分樓頂平臺,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害情節重大,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七萬元,以及本件房屋因被告怠於修繕本件社區共有共用部分樓頂平臺致損壞,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五元,合計五十萬二千四百零五元得請求被告返還、賠償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已積極改善本件社區樓頂平臺滲漏水情形,原告自行僱工修繕本件房屋上方樓頂平臺欠缺必要性、範圍亦超逾合理性,原告僱工修繕並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亦無怠於修繕樓頂平臺情事,且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項目、數額未盡舉證之責等語。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二千四百零五元,無非以其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長期設籍居住本件房屋,本件房屋屬本件社區之專有部分,被告為本件社區之管理組織,本件房屋於一一一年初因本件社區共用部分樓頂平臺樓板龜裂、防水層老化破損失效、排水口接縫漏水而滲漏水,被告怠於履行修繕義務,經其自行僱工修繕,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及本件房屋因樓頂平臺防水層老化破損失效、排水口接縫漏水而滲漏水,室內裝潢受損,回復原狀費用為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五元,以及其之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亦受害情節重大,應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七萬元為論據;其中原告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長期設籍居住本件房屋,本件房屋屬本件社區專有部分,被告為本件社區之管理組織,原告自行僱工修繕本件房屋上方之共用部分樓頂平臺,支出修繕費用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本件房屋現已無滲漏水情事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1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用辭定義如下:㈠公寓大廈:指構造
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㈡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㈢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㈣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㈨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至四、九、十二款、第十條第二項亦有明定。另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樓頂平臺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甚明。而本件社區住戶規約第十五條「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例行性維護修繕費用由管理費支付,管理費不足時,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見訴字卷第四四頁)。
2原告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長期設籍居住本件房屋,本
件房屋屬本件社區之專有部分,被告為本件社區之管理組織,本件房屋於一一一年初因樓頂平臺樓板龜裂、防水層老化破損失效、排水口接縫漏水而滲漏水,迭已述及,依上揭法條、規約,自應由被告就本件房屋上方共用部分樓頂平臺負修繕之責,費用並應由管理費、公共基金支付。惟原告於一一一年二月一日、三月一日、二十七日、十月十七日、十二月十五日、一一二年一月九日數度通知被告,促請被告修繕本件社區共有共用部分之樓頂平臺,被告雖陸續於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七日派員至本件房屋察看,然始終未實際修繕,原告於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預為通知被告後,於同年三月一日僱工修繕本件房屋上方之樓頂平臺,支出修繕費用共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已如前載,原告自行僱工修繕本件房屋上方樓頂平臺,屬未受被告之委任而管理樓頂平臺之修繕維護事宜,且其修繕作為客觀上係為被告盡修繕本件社區共用部分樓頂平臺之義務而有利於被告,參以被告未曾明示拒絕修繕本件房屋上方之樓頂平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除於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七日派員至本件房屋察看外,亦曾於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邀同廠商、管理委員及本件社區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商議頂樓修繕工法,嗣因費用過高未獲採用(參見訴字卷第一三七頁),堪認一一二年三月一日原告自行僱工修繕本件房屋上方樓頂平臺以前,被告亦未曾為任何足以供原告推知被告不欲修繕本件房屋上方樓頂平臺之行為。
3被告雖稱就樓頂平臺有修繕計畫即設置太陽能板云云,然
被告不唯自承遲至一一二年一月方開始構思(見訴字卷第八十頁書狀),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被告亦僅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四月十九日兩度邀同區分所有權人前往其他社區參訪,遲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方舉辦太陽能光電設置案說明會(見訴字卷第一四五至一五一頁),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始經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迄至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尚未開始施作(見訴字卷第一六九頁筆錄);易言之,本件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遲至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方具體知悉、明瞭被告就本件社區共用部分樓頂平臺之後續維護修繕計畫,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前,本件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究否同意在樓頂平臺設置太陽能光電板,猶未可知,自不能以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樓頂平臺設置太陽能光電板,遽謂原告於四個月餘前之同年二、三月間,即可推知被告不願僱工修繕本件房屋上方之樓頂平臺;況被告亦自承並非拒絕修繕本件社區共用部分樓頂平臺,僅係考量管理費吃緊,在樓頂平臺設置太陽能光電板,光電板範圍將超出屋簷約一公尺,形同新增一層屋頂,除隔熱外,雨水亦不致直接落在樓頂平臺,可達減少滲漏水目的,施作時並會就樓頂平臺為基本維護施工以達防水功能(見訴字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書狀),簡言之,縱設置太陽能光電板,仍係先行維護修繕樓頂平臺,先行修繕樓頂平臺難謂反於被告就本件社區樓頂平臺之後續修繕維護計畫。
4則原告未及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樓頂平臺設置太陽
能光電板,即自行僱工修繕本件房屋上方樓板龜裂、防水層老化破損失效、排水口接縫漏水之樓頂平臺,合於民法第一百七十四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尚非無據。
5被告復辯稱原告修繕未考慮局部或其他修繕方式,未考慮
全部修繕是否具備必要性,未委請專業單位鑑定,就逾越必要範圍之修繕部分被告並無利益,復高出合理修繕費用十萬元甚鉅云云,惟:
①本件房屋於原告僱工修繕上方樓頂平臺後,已無滲漏水情
形,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經被告肯認屬實(見訴字卷第一六八頁筆錄),堪認原告僱工修繕本件房屋上方樓頂平臺,業有效修復該部分之樓頂平臺,使該部分樓頂平臺不再存有樓板龜裂、防水層老化失效破損、排水孔接縫漏水而致滲漏水情事。
②從事泥作裝修防水工作數十年、承攬本件房屋上方樓頂平
臺滲漏水修繕工作之 朱仲凱 到庭結證稱:「‧‧‧我去看的時候他們家天花板有裂縫,花台也有裂縫,花台是指頂樓的花台,我說的天花板是指頂樓的地板,裂縫是局部一點點一點點,到處都有,我們就報價,去把地板刷洗乾淨,然後鋪防水,我鋪防水的範圍應該是他家的部分天花板都有鋪到,還有用水泥填補裂縫,還有鋪防裂網,最後上防水,防水牆角有往上折大概二十到三十公分‧‧‧(法官問:當初有沒有研判為何會有裂縫?)應該是地震‧‧‧材料就是防水漆【底漆、中材、面漆】、防裂網和一些修補用的水泥‧‧‧(問:施作跟報價之前是否有評估屋頂地板的裂縫與原告屋內漏水狀況的關聯性?)裂縫與屋頂積水的點可以判斷與樓下漏水有關‧‧‧(問:方才稱頂樓地板到處都有細微的裂縫,但是原告的家中並非到處有漏水,如何知道這些裂縫或是積水是造成原告家中漏水的原因?)因為水積的點下面剛好就是出水點。(問:如果原告家中漏水的部分就是客廳跟後陽台,為何會選擇全面塗抹防水層,而非局部塗抹?)因為局部塗抹會從旁邊又滲漏。(問:你在評估的時候,該頂樓原來的防水層是否有破損?)牆角全部都硬化,硬化就是一撥就下來了,防水層就是已經破壞了。(問:在該次施工中一共塗了幾道防水層?)五道。要把防裂網蓋住,不然防裂網會浮在外面。(問:你在其他的工程中,防裂網都是必要的施工項目嗎?)現在都是必要的,因為水泥是硬質的,地震會裂開,所以需要防裂網‧‧‧我都是用坪數換算,材料有時候不同,一坪工資加材料大約七、八千元,現在又更高‧‧‧我好像是施工整個屋頂,但是整個屋頂是指該戶的天花板上方,不包含鄰居上方的樓頂‧‧‧(問:如果不施作防裂網的話,一般需要塗幾道防水漆?)這要看施工的人,我一般會施作一層底漆和三道中材,至於需不需要面漆不一定」(見訴字卷第一六0至一六六頁筆錄);朱仲凱與兩造俱無故舊親誼或宿怨仇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朱仲凱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則依朱仲凱之證述,原告就朱仲凱於一一二年三月間承攬施作之本件房屋上方樓頂平臺滲漏水修繕工程,所支出之費用,防裂網以外部分俱為必要費用,防裂網部分則為防免後續樓頂平臺再次產生裂縫導致滲漏水之有益費用。
③從事防水抓漏工程數年、陸續承接本件社區樓頂平臺防水
修繕工程約十餘次之 蔡其龍 亦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就你的認知,被告社區的樓頂漏水原因為何?)最主要是兩種情形,一是排水孔,落水頭有縫不完整,導致水會漏到樓板,或者樓頂平台的防水層老舊,導致上方的泡沫水泥吸水會滲透到防水層下方的樓板。(法官問:就上開漏水情形和成因,修繕方法為何?費用若干?)視業主要做好一點還是表面工程,如果要做好一點,泡沫水泥要打除、防水層也要刨除,打到結構層,將碎石等清除,再重新處理防水層和排水管,再恢復原狀,回填水泥砂漿,待乾燥後,再上表面的防水層。防水層是PU,是A、B兩劑混合後塗上去,底層的防水層會有底漆、PU、最後是樹脂砂漿,水泥上面的防水層是兩層的彈性水泥、一層面漆;依坪數,一坪抓兩萬至兩萬二‧‧‧(法官問:樓頂平台滲漏水修繕,施作引水坡度、防裂網是否合理?)合理。(法官問:能否判別社區102號【第11棟】的樓頂平台滲漏水修繕,施作引水坡度、防裂網是否合理?)引水坡度合理,防裂網每家工法不同,有人建議做‧‧‧(問:你施作的被告社區防水工程,迄今是否有住戶或管委會向你反應又發生漏水狀況?狀況為何?)有,有些做起來還是有一些些滲漏,因為沒有打到結構層,也有可能從側邊外牆滲漏」(見訴字卷第二九四至二九九頁筆錄),即蔡其龍不唯肯認朱仲凱施作本件房屋上方樓頂平臺修繕工作項目及內容之合理性,且所陳報之相似工作內容報酬數額(每坪二萬元至二萬二千元),亦不低於朱仲凱承攬修繕工作之報酬數額。
④參諸本件社區其他頂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僱工修繕樓
頂平臺滲漏水,所支出之費用亦達四十萬八千三百元(參見訴字卷第五一至七七頁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五0九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八0五號民事判決);被告一一二年五月間製作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表達意見之住戶意見調查表,亦記載樓頂平臺漏水整體全面修繕所需費用高達一千二百萬元,逐戶修繕每戶修繕費用約十萬至五十萬元(參見訴字卷第一八五頁),益見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並無過高之情,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支出之本件房屋上方樓頂平臺滲漏水修繕費用,欠缺必要性或合理性。
6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所支出之修繕樓頂平臺滲漏水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共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應屬有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請求,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原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均負舉證之責。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法定、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同條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為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不唯無實體法上完全權利能力,且須依靠其代表人、成員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難認有侵權行為能力,惟在本件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事務、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之情形,為求迅速、簡易確定私權、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被告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爰認原告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逕向被告起訴請求。
2原告主張因被告怠於修繕本件房屋上方樓頂平臺,致本件
房屋滲漏水、室內裝潢損壞,回復原狀費用為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五元,雖據提出特別訂購單(草稿)、代客塗刷估價單為憑(見簡字卷第九九至一0三頁),但證人即居家修繕工具與材料販賣連鎖店專案管理人員 李怡華 業到庭結證稱,其並未實際見聞本件房屋室內裝潢受損情形,是紙特別訂購單(草稿)亦非其製作,尺寸、面積復尚未經複丈確認(見訴字卷第二七二至二七四頁筆錄),李怡華既未實際檢視本件房屋情狀而製作是紙特別訂購單,則尚難僅以是紙特別訂購單之內容,遽指本件房屋更新、修繕價格達六萬八千一百五十三元之天花板、嵌燈、換氣扇、排煙鋁管,原已達不堪用狀態,尤難認本件房屋之天花板、嵌燈、換氣扇、排煙鋁管已達不堪用狀態係因樓頂平臺滲漏水所致;至證人即居家修繕工具與材料販賣連鎖店專員 蕭守峰 固到庭結證稱,其曾親赴本件房屋進行油漆丈量而製作是紙總價八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之代客塗刷估價單,惟對於本件房屋重行粉刷之緣由已不復記憶,估價之標的、項目、數量並均依客戶之要求,而非其自行判斷(參見訴字卷第二七四至二七七頁筆錄),蕭守峰對於本件房屋重行粉刷之緣由、本件房屋當時情狀既均不復記憶,所製作之代客塗刷估價單上載標的、項目、數量並皆按客戶要求而非其專業判斷,自亦難以是紙代客塗刷估價單,認本件房屋天花板、牆面之塗裝因樓頂平臺滲漏水受損,回復原狀需支出八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費用;參諸證人即承攬本件房屋上方樓頂平臺修繕工程之朱仲凱經到庭作證時,針對「當時看到原告家裡有哪些地方漏水」之詢問,答稱「後陽台天花板,門口一進來的客廳天花板也有一點點,好像就這樣」(見訴字卷第一六三頁筆錄),及原告所提相片,顯示本件房屋客廳、主臥室、客臥室少部分天花板、陽台較大面積天花板及客臥室一樑柱油漆有些許變色、凸起、剝落情形(見簡字卷第三五至五三、五九至六七頁),油漆損壞程度尚屬輕微(至廚房磁磚壁面水流致蓄積磁磚地面部分,與漆面粉刷無涉,且非無可能係因兩造不爭執之進水管破漏所致,爰不贅述),以及原告自一一二年三月間自行僱工修繕本件房屋上方樓頂平臺迄今已逾一年六月,仍未實際重行粉刷等情,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件房屋室內設備裝潢因樓頂平臺滲漏水受損之程度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若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五元,難認有據。
3原告主張因被告怠於修繕本件房屋上方樓頂平臺,致身體
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損情節重大,係提出網頁列印、超音波檢查報告單、血清檢驗報告供參(見簡字卷第一0五至一一三頁),然就設籍居住之房屋少部分天花板、樑柱因滲漏水而油漆變色凸起或剝落,會造成住戶過敏、失眠、頭痛症狀及甲狀腺亢進病情惡化一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憑,而本件房屋因樓頂平臺滲漏水所致油漆損壞程度尚屬輕微,前業載明,參諸原告自一一一年發現滲漏水時起迄今始終居住本件房屋中,自一一二年三月間修復樓頂平臺、除去滲漏水情狀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迄止,已逾一年六月仍未更新所指因滲漏水損壞之設備(嵌燈、排氣扇、鋁管)及重行粉刷塗裝本件房屋天花板、壁面,尚難認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害情節重大。
4綜上,原告並未舉證本件房屋因樓頂平臺滲漏水所致損害
程度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若干,亦未舉證身體健康權因所居住之本件房屋滲漏水而受有損害,本件房屋油漆受損尚屬輕微,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害情節尚非重大,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五元、非財產損害七萬元,仍非有據。
(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對被告之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無因管理費用償還債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未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爰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到院調解之日視為受催告之日,見簡字卷第一二九、一三一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行僱工修繕本件房屋上方樓頂平臺,屬未受被告之委任而管理樓頂平臺之修繕維護事宜,且其修繕作為客觀上係為被告盡修繕本件社區共用部分樓頂平臺之義務而有利於被告,被告未曾明示拒絕修繕本件房屋上方之樓頂平臺,亦未曾為任何足以供原告推知被告不欲修繕本件房屋上方樓頂平臺之行為,原告未及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樓頂平臺設置太陽能光電板,即自行僱工修繕本件房屋上方樓板龜裂、防水層老化破損失效、排水口接縫漏水之樓頂平臺,合於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支出之本件房屋上方樓頂平臺滲漏水修繕費用,欠缺必要性或合理性,但原告並未舉證本件房屋因樓頂平臺滲漏水所致損害程度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若干,及身體健康權因所居住之本件房屋滲漏水而受有損害,以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害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繕本件社區共用部分樓頂平臺必要費用、有益費用共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及自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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