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71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 律師被告反請求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甲○○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由甲○○負擔。
甲○○應給付丁○○新臺幣3,727,073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起訴時聲明:准甲○○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離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獨任之,並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丁○○應給付甲○○40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7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頁)。嗣兩造於112年9月26日對於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方式成立和解(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復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為反請求,聲明為:甲○○應給付丁○○353萬662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95頁)。其後,多次變更反請求聲明,最後聲明為:甲○○應給付丁○○3,727,073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6頁、第6頁)。上開反請求之提起與變更聲明,涉及兩造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事由,核與本訴之基礎原因事實相牽連,且聲明變更僅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是上開反請求提起及聲明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甲○○起訴主張:
⒈甲○○婚後擔任家庭主婦,照顧幼女、打理家庭,讓丁○○能無
後顧之憂得以衝刺事業成就,甲○○對丁○○婚後財產之增加確有貢獻,甲○○得就丁○○之現存剩餘財產請求分配。兩造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1、2所示,甲○○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丁○○給付甲○○40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並聲明:丁○○應給付甲○○400萬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丁○○則以:
⒈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登記結婚,107年5月22日購買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金為1058萬元,登記名義人為甲○○。系爭房地之部分簽約款、交屋款、預收地政規費及仲介費共計293萬元,係由丁○○向丁○○父母借貸而來。借貸金流係丁○○父母乙○○、丙○○等將295萬元先後匯入丁○○於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丁○○再依應付款日期匯入系爭房地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履約保證專戶內。嗣000年0月間,丁○○為求盡早清償房屋貸款,便以自己名義再向父親借貸200萬元。借貸金流係父親乙○○將200萬元以匯入甲○○於元大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兩造於本件請求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3、4所示,可知丁○○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為負數,應以零作計算,而甲○○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餘額為745萬4147元。
故甲○○主張得向丁○○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屬無據。
⒉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㈠丁○○主張:
⒈丁○○之婚後財產為零,甲○○之婚後財產為745萬4147元,已如
前述。故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72萬7073元,洵屬有據。
⒉甲○○雖辯稱丁○○每月僅給予丙○○5,000元,且該筆款項之性質
為吃飯錢云云。然證人乙○○等證述渠等與丁○○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甲○○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便空言指摘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至甲○○雖提出照片及LINE對話記錄,縱認(假設語氣,實則丁○○否認)丁○○日常有給予母親吃飯錢之習慣,並非無法與證人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兩立,亦難認甲○○已盡舉證之責。甲○○另辯稱應扣除丁○○已清償證人丙○○之98萬元。然縱使扣除上開98萬元,丁○○之剩餘財產依舊為負數,仍應以零作計算,甲○○之剩餘財產亦未曾改變。是丁○○所為之反請求聲明並無並不同等語。
⒉並聲明:甲○○應給付丁○○3,727,073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甲○○則以:
⒈丁○○未提出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在甲○○名下之證據:
丁○○曾告知甲○○系爭房地是無償給甲○○所有,且丁○○會將所有貸款繳清。由於丁○○外遇在先,也承諾系爭房地為甲○○無償取得,現面臨訴訟又認為應該納入甲○○婚後財產並主張要再計算,實顯不公且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於改善辛苦持家妻子之地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立法意旨有違。
⒉證人 王定金 、丙○○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偏袒丁○○,不足以作為丁○○有向兩人借貸之證據:
⑴父母將款項交給子女作為結婚時期購屋的頭期款,固然為事
理之常,且在臺灣房價高漲,相較於年輕人初出社會之薪資不無以支應頭期款而由父母負擔等情,亦非少見,然而本件並未成立借貸契約,亦無約定當丁○○與甲○○離婚時就要返還借款之約定,如今因丁○○外遇,故甲○○無法忍受婚姻遭破壞才提起本件訴訟,且丁○○在婚姻期間所述,均與證人證詞不符,證人王定金、丙○○之證詞,不足以作為認定丁○○有向渠等借貸之證據。
⑵兩位證人所證述丁○○還款金額,與丁○○陳述不符:
證人王定金、丙○○均證稱丁○○從借款開始均會償還1萬5千元,並到匯款200萬元時,每月償還2萬元云云,然兩造每月的家庭開銷實際內容都有討論,丁○○婚後每月給媽媽僅有5,000元,與兩位證人所稱之金額不同,且證人或丁○○並無提出其它確實有還款之證據。再丁○○告訴甲○○稱:該筆每個月給母親5,000元只是吃飯錢,因兩人常回媽媽家吃飯,完全未曾提及5,000元是要清償借款。因此,既然客觀證據證明丁○○之說詞與證人證詞不符,自難以渠等證詞作為有利丁○○之認定。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證人匯款給丁○○、甲○○為渠等與丁○○之借款,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以現存財產為限,證人丙○○既然自承丁○○從借貸開始就有按月還款1萬5仟元至2萬,則借款總額因清償而減少,則丁○○已償還98萬元,自應扣除在丁○○婚後負債之列。
⒊倘鈞院仍認丁○○反請求有理由,甲○○就丁○○承諾要將房貸餘
額3,764,630元繳清之債權,丁○○承諾要將房貸餘額繳清,是倘鈞院認丁○○反請求之主張為有理由,則甲○○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上開債權對所負剩餘財產分配債務為抵銷等語。
⒋並聲明:反請求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於107年5月22日購買系
爭房地,價金為1058萬元,登記於甲○○名下,由丁○○支付貸款,嗣甲○○於112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兩造於112年9月26日對於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方式成立和解,兩造同意以112年3月21日為基準日,兩造合意斯時系爭房地價值1058萬元等情,有兩造戶口名簿(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家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7頁)、本院112年9月26日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家事補充理由㈡暨反請求答辯㈠狀(本院卷一第338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為丁○○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35頁、第455頁、本院卷二第3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兩造雖各有主張,惟為他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1.兩造婚後財產數額為何?2.甲○○或丁○○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1.丁○○主張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財產為甲○○婚後財產、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財產為丁○○婚後財產等情,甲○○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甲○○雖主張附表三編號5所示財產價額為451,821元,然該保險契約始期為99年3月3日,於兩造結婚之106年5月20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0,208元等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4至246頁、第484至486頁),則扣除婚前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附表三編號5所示婚後財產價值應為221,613元,應甚明確。
2.系爭房地為甲○○婚後財產:丁○○主張系爭房地為甲○○於107年5月22日取得,應屬婚後財產等情,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6至169頁),堪認為真實。甲○○雖辯稱:系爭房地為丁○○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
345、346頁),然細繹兩造對話內容,甲○○先稱:「我們離婚我想要這個房子,我想要跟茉莉繼續住這裡,我不想要讓他改變原有的生活型態,可以嗎」,丁○○回稱:「當然」,對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贈與,甲○○雖稱:「想要這個房子」等語,但其後所述內容僅論及不想讓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改變原有生活型態,丁○○緊接其後陳稱:「當然」,至多僅得認為丁○○同意不要讓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變動生活型態,不能認為丁○○已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給甲○○,縱使丁○○於之後對話曾表示願支付系爭房地剩餘房貸,然並非法律上之意思表示(詳後述),要難驟認丁○○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甲○○之意。
況依兩造上開對話可知,甲○○於兩造磋商離婚時仍需詢問丁○○其得否繼續居住系爭房地,顯然系爭房地於107年間購置時,丁○○並無贈與甲○○之意甚明,否則甲○○焉有詢問丁○○意見之必要?是甲○○上開辯解,容有過度推論之嫌,不足為採。
3.基上,本院認定甲○○、丁○○婚後財產,應分別如附表甲、乙所示。
4.兩造婚後債務:⑴甲○○主張其於本件基準日對於元大商業銀行尚有3,764,630元
貸款債務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112年9月12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8頁),並為丁○○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
⑵丁○○主張於本件基準日,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尚有信用貸
款債務1,260,000元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9月5日函附貸款餘額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06至212頁),堪認為真實。甲○○雖主張:該部分債務係因丁○○外遇,兩造於112年度店司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所支付之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不在兩造婚後財產之列云云,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條文本文文句主體係「婚後財產」,但書則規定「下列財產」除外,條文並將「婚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並列,並無通用之餘地,解釋上應認為慰撫金應僅於婚後「財產」計算時不予列入,並無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計算時應不算入之理,否則如夫妻之一方因侵權行為而賠償第三方慰撫金所借貸款項,均不得計入婚後債務,該侵權行為人豈非無端增加剩餘財產?是甲○○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⑶又丁○○主張其曾向其父母借貸4,950,00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
丁○○之父乙○○、證人即丁○○之母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30至443頁),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交款紀錄1紙(本院卷一第164頁)、107年5月9日匯款單據1紙(本院卷一第170頁)、107年5月14日匯款單據1紙(本院卷一第172頁)、107年6月22日匯款單據1紙(本院卷一第174頁)、110年2月26日匯款單據2紙(本院卷一第176至178頁)在卷可參,自堪認為真實。甲○○雖主張證人乙○○、丙○○與丁○○間並非借貸關係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上述匯款的原因是要讓丁○○買房子,做頭期款及買賣金額;丁○○跟伊說需要我借錢給他,讓他買房子;這些錢是伊跟伊太太的;丁○○是跟我們兩個借錢,伊和伊太太的金額沒有分誰是誰的;伊有跟丁○○講每個月給我們一些還款金額;丁○○直接給伊太太,我知道是15,000元等語等語(本院卷一第432至434頁),核與證人丙○○結證稱:乙○○和伊的財產大部分是伊在管理;上述匯款是希望丁○○買房子,本來要借他300萬元,因為餘額有點不足,應該是匯了295萬元,這是頭期款的時候;110年因為有保險到期,有錢想再幫丁○○繳納貸款;是丁○○主動跟我們借;頭期款時丁○○每個月15,000元給我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438至439頁),而證人乙○○、丙○○2人經本院隔離訊問,渠等就匯款之原因、數額、還款金額所述吻合,足認證人所述為真,甲○○空言主張證人偏袒丁○○云云,尚乏依據,不足為採。至甲○○提出手機截圖照片主張丁○○每月均給丙○○5,000元,此與證人所述不同云云,然甲○○所提照片有關房貸部份為23,000元,與丁○○於對話中所稱房貸為27,000元不同(本院卷一第472頁),是該些數據是否精確,已非無疑,且一般而言,夫妻間就自己私下借貸未必會相互討論,縱令兩造曾就家庭開支為討論,亦未必論及自己與父母間財務往來,是上開照片自不足為丁○○有無向父母借貸之證明,併此說明。又證人丙○○於本院證稱:頭期款時丁○○每個月15,000元給我,110年匯款200萬元以後,每個月給我20,000元;第一筆還款是在107年6月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439至440頁),是丁○○於每月均有固定還款,則自首次還款之107年6月起算至110年2月為止(共2年9個月),丁○○已償還49.5萬元(計算式:15,000×33),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3月兩造離婚為止(共2年1月),丁○○另償還50萬元(計算式:20,000×25),是於本件基準日丁○○尚欠證人乙○○、丙○○3,955,000元(計算式:4,950,000-995,000),此部分亦屬丁○○之婚後債務。
5.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兩造婚後債務既如上述,足認甲○○剩餘財產為7,454,147元(計算式:11,218,777-3,764,630=7,454,147),丁○○剩餘財產為0元(計算式:4,388,603-1,260,000-3,955,000,負數以0計),據此,甲○○剩餘財產多於丁○○剩餘財產,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454,147元。
㈢綜上所述,甲○○剩餘財產多於丁○○,則丁○○依民法第1030條
之1得請求甲○○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727,073元(計算式:7,454,147÷2,小數點以下不計),應屬有理。甲○○雖主張:丁○○曾同意繳納剩餘房屋貸款,甲○○得以對丁○○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然丁○○並無贈與系爭房地與甲○○之意已見前述,而依兩造對話脈絡,丁○○先表示:「我以後不會再這樣了啦,我不會跟她(按:指外遇對象,下同)再見面了」、「她也清楚我們本來就是不對的,她也問我說對她有沒有感覺,我說沒有不可能的,但是有不到可能在一起,我說我一定選擇對甲○○、戊○○,對我的家,我一定會走下去」等語,並坦承外遇經過,然甲○○突轉換話題詢問系爭房地產權、房貸問題,於此情形下丁○○始回稱:「當然」、「對」等語,並於其後哭泣,此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可知兩造係於談論外遇問題時有上開對話,丁○○並多次表明選擇甲○○、維護家庭之意,顯非確知兩造將離婚,而係希望挽回甲○○,表明自己忠誠故有上開言語,此種於情感中之對話,要難認為具有法效意思,猶如戀愛中之男女動輒陳稱:我願給你我所有等語,並不能認為屬法律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甲○○主張丁○○已同意承擔房系爭房地房貸債務云云,對於法律容有誤會,不足為採。從而,甲○○剩餘財產多於丁○○,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甲○○應給付自己4,00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甲○○應給付自己3,727,073元,並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廖素芳附表一:甲○○主張甲○○之婚後財產編號財產項目價值(新臺幣)01新光銀行存款252,716元02郵局存款5,169元03元大銀行存款159,279元04富邦人壽保價金451,821元05房貸餘額3,764,630元
附表二:甲○○主張丁○○之婚後財產編號財產項目價值(新臺幣)01股票3,716,504元02國泰世華存款46,475元03中國信託存款615,478元04郵局存款301元05富邦銀行存款6,503元06富邦人壽保價金3,342元
附表三:丁○○主張甲○○之婚後財產編號財產項目價值(新臺幣)0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100)10,580,000元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02新光銀行存款252,716元03郵局存款5,169元04元大銀行存款159,279元05富邦人壽保價金221,613元06不動產貸款餘額3,764,630元7,454,147元附表四:丁○○主張丁○○之婚後財產編號財產項目價值(新臺幣)01股票3,716,504元02國泰世華存款46,475元03中國信託存款615,478元04郵局存款301元05富邦銀行存款6,503元06富邦人壽保價金3,342元07借貸1,050,000元08借貸1,200,000元09借貸700,000元10借貸1,000,000元11借貸1,000,000元12信用貸款1,260,000元-1,821,397元
附表甲:本院認定甲○○之婚後財產編號財產項目價值(新臺幣)0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100)、同段29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0,580,000元02新光銀行存款252,716元03郵局存款5,169元04元大銀行存款159,279元05富邦人壽保價金221,613元總計11,218,777元
附表乙:本院認定丁○○之婚後財產編號財產項目價值(新臺幣)01股票3,716,504元02國泰世華存款46,475元03中國信託存款615,478元04郵局存款301元05富邦銀行存款6,503元06富邦人壽保價金3,342元總計4,388,6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