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婚聲字第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家庭生活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複代理人 林玥彣 律師相對人乙○○代理人 葉昱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如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廖素芳
附表編號原裁定內容更正後內容備註1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至112年之教育費2,478,560元(70萬×4-18,000-303,440=2,478,560)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至112年之教育費5,278,560元(70萬×2×4-18,000-303,440=5,278,560)原裁定第8頁第8至10行2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己之金額為16,811,889元(家庭生活費6,933,329元+零用金740萬元+教育費2,478,560元=1,681,189元),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己16,811,889元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己之金額為19,611,889元(家庭生活費6,933,329元+零用金740萬元+教育費5,278,560元=19,611,889元),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己19,611,889元原裁定第8頁第17至20行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811,889元,及其中14,200,000元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9日起,其餘2,611,889元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611,889元,及其中14,200,000元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9日起,其餘5,411,889元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第1頁第19至22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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