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選上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選上訴字第4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華豊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53號、125號、126號、127號、第128號、129號、104年度選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華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載有「東30」「英40」等字樣之賄選名單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吳華豊與 吳群英 、吳 金石吳錦添吳皆 當、 黃烘鑌 (前列5人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吳土 坪(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均居住在雲林縣○○鄉○○村,且 吳土坪 、吳群英、 吳金石 、吳錦添、 吳皆當 、黃烘鑌皆為有投票權人。吳華豊為支持民國(下同)103年雲林縣第0選區登記第0號之議員候選人 李培元 ,及雲林縣○○鄉登記第0號之鄉長候選人 林維戊 勝選,竟基於行求、交付賄賂及共同預備賄選之接續犯意,以下列方式,分別與下列之人共同預備賄選或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定對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一)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路旁某處,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吳群英,其中1000元部分,係對有投票權之吳群英要求投票支持李培元,而吳群英亦當場表示同意,並收受上開賄賂;其他3萬9000元則係交由有賄選犯意聯絡之吳群英,共同預備對○○村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李培元,惟尚未著手即被查獲。
(二)於103年11月18日或19日1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吳金石之住處,交付1000元予吳金石之妻 林霜 代收(幫助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後已歿),並告以林霜將再行告知吳金石於投票時支持何特定候選人,復經林霜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吳金石,並告知前情,經吳金石同意,並收受上開賄賂。
(三)於103年11月20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吳錦添住處,交付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吳錦添,要求吳錦添投票支持縣議員選舉之0號候選人(係李培元),並出示照片向吳錦添確認,而吳錦添亦當場表示同意,並收受上開賄賂。
(四)於103年11月16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旁某處,交付3萬元予吳皆當,其中1000元部分,係對有投票權之吳皆當要求投票支持李培元,而吳皆當亦當場表示同意,並收受上開賄賂;其他2萬9000元則係交由有賄選犯意聯絡之吳皆當,共同預備對○○村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李培元,惟尚未著手即被查獲。
(五)於103年11月17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黃烘鑌住處,交付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黃烘鑌,要求黃烘鑌投票支持縣議員及鄉長選舉之2號候選人(分別係李培元與林維戊),而黃烘鑌亦當場表示同意,並收受上開賄賂。
(六)於103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吳土坪住處,對有投票權之吳土坪行求賄賂,欲交付1000元,要求吳土坪投票支持李培元,並欲另行交付1萬4000元予吳土坪,預備對○○村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惟吳土坪雖允諾支持李培元,然拒絕吳華豊之賄款。
二、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表列賄款、及載有「東30」「英40」等字樣之賄選名單一張。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一審卷第125、126、141頁、本院卷第72、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華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吳群英於警詢(見選他卷第58至59反面、99至100頁反面)、偵查(見選他卷第103至105頁)、原審審理(見一審卷第91頁)之證述;同案被告吳金石於警詢(見選他卷第8至9頁反面)、偵查(見選他卷第11至13頁)及原審審理(見一審卷第91頁正反面)之證述;同案被告吳錦添於警詢(見選他卷第15至19頁)、偵查(見選他卷第28至29頁)及原審審理(見一審卷第68至69反面、91頁反面)之證述;同案被告吳皆當於警詢(見選他卷第108至109頁反面)、偵查(見選他卷第112至114頁)及原審審理(見一審卷第92頁)之證述;同案被告黃烘鑌於警詢(見選他卷第60至64頁反面)、偵查(見選偵53號卷第113至114頁、結文第115頁)及原審審理(見一審卷第92頁反面)之證述;同案被告吳土坪於警詢(見選他卷第117至119頁)、偵查(見選他卷第122至123頁)及原審審理(見一審卷第51反面至52頁、及原審105年3月7日審理筆錄第41頁)之證述在卷可佐,另有證人林霜之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53號卷第110至111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吳華豊所述情節相符,此外有被告吳華豊及同案被告吳群英、吳錦添、吳皆當、黃烘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選他卷第22至26頁、選他卷第45至48頁、選他卷第50至53頁、選偵53號卷第84至87頁、選偵53號卷第88至91頁、選偵53號卷第92至95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份(見選偵53號卷第102頁)、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1份(見選偵53號卷第116頁)、被告吳華豊、同案被告吳群英、吳金石、吳錦添、吳皆當、黃烘鑌、吳土坪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見一審卷第22至28頁)及扣案之賄款7萬3000元可資佐證;另扣案載有「東30」「英40」等字樣之賄選名單一張(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內之賄選名單㈡,見選他卷第53頁),被告吳華豊供稱:「東」是吳皆當,「30」是估他拉到30張票;「英」是吳群英,大概可以拉到40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如依附表編號2、3、5均以每票1千元行賄計算,均核與附表編號1吳群英4萬元、編號4吳皆當3萬元金額相符。被告吳華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華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包括預備、行求、期約、交付等行為,其間有階段關係。「行求」係指行賄人向有投票權人表示以賄賂為對價,換取相對人特定之投票行為之意,祇要行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相對人表示同意與否為必要,倘相對人拒絕而無合致之意思,自未達期約階段,僅止於行求。其次,選舉投票行求或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既曰「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於選舉投票行求或交付賄賂罪,自應以賄選意思到達該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否則僅能論以行求賄賂或交付賄賂之預備犯。本件被告吳華豊雖欲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吳土坪,並約定投票李培元,然經吳土坪允諾投票予李培元,卻拒絕收受賄款,是尚難認已達期約或收受賄賂之合意,被告吳華豊之行為應屬行求階段;另就被告吳華豊欲委由吳土坪、吳群英、吳皆當對不特定有投票權人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支持李培元之行為,因賄選意思尚未到達該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是應屬預備投票賄賂之階段。
三、103年雲林縣議員及雲林縣○○鄉之鄉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被告吳華豊與吳群英、吳皆當共同預備對○○鄉○○村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及其要求吳土坪對○○鄉○○村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其等投票支持候選人李培元,惟尚未著手即被查獲,核被告吳華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賄賂罪;被告吳華豊對吳群英、吳金石、吳錦添、吳皆當、黃烘鑌等有投票權人,行賄而約定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被告吳華豊對吳土坪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支持候選人李培元,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吳華豊與吳群英、吳皆當就預備投票賄賂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其犯意聯絡範圍內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吳華豊於同一次縣議員、鄉長選舉,於事實欄一(五)之時間、地點,同時為縣議員候選人李培元、鄉長候選人林維戊賄選,係以一行為為之,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再按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或於時空密切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均應僅成立一選舉投票賄賂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故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或接續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尚且論以一罪,則倘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部分為賄選之實行行為,部分尚在賄選之預備階段,尤僅能論以該實行行為之一罪。查被告吳華豊為使縣議員候選人及鄉長候選人順利當選,而對同案被告黃烘鑌賄選部分認係一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係為使李培元當選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均係為達順利當選票數之同一目的,其犯意單一,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時、地密切且連貫,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就同一選舉期間各次行賄行為,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接續犯。
五、被告吳華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有調查及偵訊筆錄(見選他卷第65至67反面、71至73、134至135頁、選偵53號卷第13至16反面、18至19頁)及原審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卷第7至9頁反面)在卷可佐,雖在偵查及原審就偵查中稱有交付1萬5000元賄選款項予吳土坪部分,改稱未有給付1萬5000元予吳土坪,然仍坦承行求賄選之事實,於本院供稱:沒有叫吳群英買票,僅要他幫忙;我有拿三萬元給吳皆當,與選舉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核與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不符,尚難採信。惟其於偵查中既自白此部分犯行,自符合偵查自白減刑之規定。是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賄賂罪,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吳華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月25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第10條之3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規定,不再適用。」即105年7月1日之後,有關沒收規定,僅能適用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規定,不再適用;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沒收規定,業修正規定於第38條第2項前段。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預備行賄賄款,洵有違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卻亦未及適用修正後沒收條文,仍有未當。被告吳華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吳華豊賄選行為敗壞選風,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於犯後已表悔意;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暨不識字,與配偶、孫女同住之家庭狀況,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3年。扣案被告吳華豊交付吳群英預備投票行賄賄款3萬9000元(總計交出4萬元,另1000元則為已交付之賄款,業於吳群英投票受賄罪項下沒收)、及扣案交付吳皆當預備投票行賄賄款2萬9000元(總計交出3萬元,另1000元則為已交付之賄款,另於吳皆當投票受賄罪項下沒收),共計6萬8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扣案之載有「東30」「英40」等字樣之賄選名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內之賄選名單㈡,見選他卷第53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與本案有關,乃不予以沒收。
七、被告辯護人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吳華豊於本院雖坦承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然於本院供稱:沒有叫吳群英買票,僅要他幫忙;我有拿三萬元給吳皆當,與選舉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否認對吳群英、吳皆當行賄;且未就其資金來源完整交待,則難認確實已無再犯之虞,乃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華豊有交付賄賂要求林霜、吳錦添、吳皆當支持鄉長候選人林維戊云云。然經吳金石、吳錦添、吳皆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未提及被告吳華豊有交付賄款要求其等支持鄉長候選人等情,是就此部分自難以證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華豊有交付賄款1萬5000元予吳土坪,並要求其於縣議員選舉時支持2號候選人李培元云云。然被告吳華豊於調查、偵查程序中就其是否有交付吳土坪賄款部分言詞反覆,此經原審勘驗被告吳華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吳華豊於103年11月25日羈押庭中雖稱吳土坪有15個,且有交付賄款等語(見一審卷105年3月7日審理筆錄第7頁、第9頁),然於103年12月10日調查局訊問時即稱不確定有交付款項予吳土坪,雖吳華豊有告以欲交付賄款,然吳土坪稱不用,然後稱記得吳土坪有拿等語(見一審卷第12至14頁),再於103年12月10日偵查中陳稱應該有交付1萬5000元予被告吳土坪,但無法確定到底有沒有給等語(見一審卷第19至20頁),則可見被告吳華豊就是否有交付款項予吳土坪乙節,應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再就扣案之賄選名單㈡上載有「平15」等字樣,雖可認定吳土坪有允諾被告吳華豊為候選人李培元拉15票之事實,然並未有記載吳土坪確實有收受1萬5000元之事實,且就吳土坪之警詢(見選他卷第118頁)、偵查(見選他卷第122至123頁)筆錄觀之,其歷次均陳稱有允諾助選,並統計應可影響15票,且稱被告吳華豊雖有稱欲交付賄選款項,然均經其拒絕,會看在吳華豊的面子上,支持李培元乙情,與其在原審之陳述亦相符,應認其辯稱尚非虛妄,是難僅因被告吳華豊曾自承其有交付賄款等詞,即認被告吳華豊有交付賄賂予吳土坪,因此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吳華豊投票行賄罪部分為一行為,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於105年7月1日施行,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規定,不再適用。」而不再適用。)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編│姓名│行求、交付賄│行求、交付賄│扣得金額│備註││號││款時間│款地點│││├─┼───┼──────┼──────┼────┼──────┤│1│吳群英│103年11月中│雲林縣○○鄉│4萬元。│103年度選偵││││旬某日。│○○村路旁某││字第53號卷第│││││處。││88頁至第91頁│││││││。│├─┼───┼──────┼──────┼────┼──────┤│2│吳金石│103年11月18│雲林縣○○鄉│1000元。│自行繳回賄款││││或19日16時許│○○村00號吳││。││││。│金石住處。│││├─┼───┼──────┼──────┼────┼──────┤│3│吳錦添│103年11月20│雲林縣○○鄉│1000元。│103年度選他││││日16時30分│○○村○○路││字第169號卷│││││000號之0吳││第22頁至第25│││││錦添住處。││頁。│├─┼───┼──────┼──────┼────┼──────┤│4│吳皆當│103年11月16│雲林縣○○鄉│3萬元。│103年度選偵││││日某時。│○○村路旁某││字第53號卷第│││││處。││84頁至第87頁│││││││。│├─┼───┼──────┼──────┼────┼──────┤│5│黃烘鑌│103年11月17│雲林縣○○鄉│1000元。│103年度選偵││││日11時許。│○○村○○路││字第53號卷第│││││00號之0黃烘││92頁至第99頁│││││鑌住處。││。│├─┼───┼──────┼──────┼────┼──────┤│6│吳土坪│103年11月17│雲林縣○○鄉│無。│無。││││日至同年月21│○○村○○路││││││日間某日10時│0號之0吳土││││││許。│坪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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