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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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有4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期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3月23日確定,並於9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99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起,在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準備返回其住處。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途經苗栗縣○○鎮○○里○○路「苑裡國中」旁時,因酒醉操控能力減低,與 童淑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童淑玲未受傷)。甲○○人車倒地後,送往苗栗縣苑裡鎮李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醫院抽取血液檢測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31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5毫克,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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