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東簡字第463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甲○○2人為鄰居關係,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96年10月25日18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與563號騎樓之間,被告乙○○與被告甲○○之母因掃把、畚箕放置位置再次發生爭執,被告乙○○一時氣憤將被告甲○○家所有之腳踏車0台踢倒在地,被告甲○○見狀亦生不滿,上前詢問被告乙○○,雙方爆發衝突,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搶畚箕、掃把,在過程中相互拉扯,致被告乙○○受有右臉部皮膚擦傷、右腕部、左腕部多處瘀傷、左大腿部挫傷(無明顯傷痕)之傷害;被告甲○○亦受有臉擦傷(長度9公分)、前胸臂擦傷、左上臂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乙○○、甲○○2人均涉犯傷害罪嫌,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皆同意撤回告訴,亦即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依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自應適用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2人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2人同意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463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6至1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曾宗欽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