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下同)96年6月3日21時58分許,前往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美麗殿興業有限公司經營之「美麗殿汽車旅館」投宿,經旅館櫃檯人員為其辦理住宿登記後,乃住宿於第B610號房(該汽車旅館住宿管理系統則係顯示為「房號215」),而於96年6月4日上午9時46分許,向該汽車旅館櫃檯人員辦畢退房登記後離去。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投宿上開房間期間之某不詳時間,將房內浴室裝設之液晶電視內裝有視訊盒及輸入輸出端子接頭等物均予拆卸後並竊取之。嗣經該汽車旅館清潔人員進入前述房間打掃時,發現房內浴室裝設之液晶電視無法正常顯示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麗殿興業有限公司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被告甲○○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述其確有於96年6月3日21時58分許,前往「美麗殿汽車旅館」第B610號房(即該汽車旅館住宿管理系統顯示之「房號215」)投宿,翌(4)日上午9時46分許退房等情事,雖被告辯稱以:伊沒有偷這個東西,伊開電視時已經沒有螢幕,只有電源沒有畫面,只是沒有第一時間告知服務人員云云。惟查,旨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亦於偵查時具結證述綦詳(參96年偵字第15123號卷第3至4頁、第29至30頁);又證人陳淑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以:96年6月3日當天是下午2點到
4日凌晨2點的班,6月3日被告住宿前610房間是其打掃,因為公司要求清潔人員打掃房間,要將房間電視固定在第
6台,故其在打掃時都會去打開電視,按到第6台,當時電視是正常的等語(參96年偵字第15123號卷第38頁);再,證人 黃秀琴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以:96年6月4日是早上8點到晚上8點的班,是做房屋打掃,公司要求每次打掃都要將房間電視固定在第6台,所以打掃時其都會去打開電視,按到第6台,610房間是其負責,當天進610房間,打開電視時就沒有畫面,螢幕一片藍色,轉其他頻道也沒畫面,就打電話給工務部人員,工務部人員到場時才知道電視零件被拆掉等語(參同上偵卷第38頁);而,證人乙○○於偵查時,亦具結證述以:其是美麗殿的經理,客人離開時旅館清潔人員會在3至5分鐘內進入房間打掃,並把電視頻道固定在第
6頻道等情明確(參同上偵卷第20頁)。此外,復有卷附「美麗殿汽車旅館」住宿管理系統列印退房資料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等在卷足佐。據上,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因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損害,且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暨綜合偵審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本院前於96年11月12日審判期日當庭諭知期日改於同年12月10日續行審理,而被告以其長期在大陸任職工作,無從遵期到庭一節,顯屬個人私事,難認為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是本件本院審酌全情認係應屬科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