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八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以「刮刮樂詐財」或「簡訊詐財」等手法詐財之不法詐騙犯罪集團,經常誘使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財之不法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丙○○」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下稱上海銀行),由甲○○自行進入上海銀行申辦帳戶(帳號:四九─二○三─○○─○○七八四九─二號)、金融卡、電子銀行服務(語音查詢)後,旋即在上海銀行外將所取得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單,以不詳代價,一併交付給該自稱「丙○○」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自稱「丙○○」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單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以下列方法詐騙他人財物:
⑴、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該自稱「丙○○」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自稱係彰化銀行樹林分行行員「 謝雅惠 」之成年女子,撥打乙○○之電話,佯稱:乙○○之基本資料外洩,有偽造提款卡被盜刷,且該偽造之信用卡已被銀行提款機咬住,並已向樹林分局報案,復提供○二─00000000號電話號碼,要乙○○找一位吳警官云云,隨即由該犯罪集團成員,自稱係樹林分局警員「吳警官」之成年男子,打電話給乙○○,佯稱:彰化銀行樹林分行之資料外洩,要保障個人資料,給乙○○一組報案三聯單編號:0000000號,並提○二─00000000號,要乙○○打電話至金融局云云,乙○○誤以為該號碼係金融局之電話號碼,遂撥打該電話號碼,並由同一犯罪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年女性接聽,告知乙○○前往附近的提款機更改密碼,到提款機後,再撥打同一電話號碼,找 劉泰誠 科長,會告知如何更改密碼云云,使乙○○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土地銀行之提款機,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其所有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起訴書誤為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轉帳至甲○○上開上海銀行帳戶。⑵、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前之不詳時間,由該自稱「丙○○」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自稱係刑事警察局人員之不詳成年人撥打戊○○電話,佯稱:戊○○之金融卡被盜錄,要戊○○報案並至提款機轉帳云云,致戊○○因此陷於錯誤,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永貞郵局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致將其所有之存款五萬三千零十七元轉帳至甲○○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四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戊○○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擬制被告已同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引為裁判之基礎資料,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伊確 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在上海銀行開設帳號:四九─二○三─○○─○○七八四九─二號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密碼單之事實固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丙○○」之成年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略以:⑴、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我在雙十路的臺中公園遇到丙○○,我拿報紙在看,他來問我是否在找工作,我就說是,他就說他有欠人叫我去,問我有沒有銀行的存摺,我說沒有,他說領薪水要轉帳所以需要銀行的存摺,才去開戶,並將存摺等物交給丙○○;⑵、伊不認識被害人乙○○、戊○○,對於詐欺過程亦無所悉云云。並提出「丙○○」之名片一張為證。
二、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申辦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並領有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於同日立即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上海銀行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上豐原字第○九四○○○八七號函送之上開帳戶開戶人身分證、印鑑卡影本、交易明細各一份,及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上豐原字第○九五○○○三四號函送之上開帳戶申請金融卡、電子銀行服務(語音查詢)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又該「丙○○」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自稱係彰化銀行樹林分行行員「謝雅惠」之成年女子,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撥打被害人乙○○之電話,佯稱:被害人乙○○之基本資料外洩,有偽造提款卡被盜刷,且該偽造之信用卡已被銀行提款機咬住,並已向樹林分局報案,復提供○二─00000000號電話號碼,要被害人乙○○找一位吳警官云云,隨即由該犯罪集團成員,自稱係樹林分局警員「吳警官」之成年男子,打電話給被害人乙○○,佯稱:彰化銀行樹林分行之資料外洩,要保障個人資料,給被害人乙○○一組報案三聯單編號:0000000號,並提○二─00000000號,要乙○○打電話至金融局云云,被害人乙○○誤以為該號碼係金融局之電話號碼,遂撥打該電話號碼,並由同一犯罪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年女性接聽,告知被害人乙○○前往附近的提款機更改密碼,到提款機後,再撥打同一電話號碼,找劉泰誠科長,會告知如何更改密碼云云,使被害人乙○○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土地銀行之提款機,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其所有之存款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轉帳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前之不詳時間,由該自稱「丙○○」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自稱係刑事警察局人員之不詳成年人撥打被害人戊○○電話,佯稱:被害人戊○○之金融卡被盜錄,要被害人戊○○報案並至提款機轉帳云云,致被害人戊○○因此陷於錯誤,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永貞郵局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致將其所有之存款五萬三千零十七元轉帳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嗣經被害人乙○○、戊○○發現受騙報警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戊○○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公司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之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土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上海銀行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堪信實在。
(三)被告雖以前揭之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通緝到案時初次偵訊時先係辯稱:「(問:你在上海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有開一個戶頭,是不是賣給人家?)我不知道。(問:有無在銀行開過戶?)有。(問:開戶是不是有目的才去開戶?)工作有錢可以存。(問:上海商業銀行開戶怎麼會不知道?)我不知道。」云云;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次偵訊時,改稱:「(問:上海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是否賣給別人?)沒有,我應徵工作的時候,因為要領薪水,才將上海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當場交給在現場等候的丙○○,存摺都沒有使用過,該戶存一百元而已。」云云;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則辯稱:「(法官問:..有何答辯?)我是被騙的,我在找工作,他騙我要轉帳,現在我已經找不到他的人,開戶當天我的提款卡、密碼單怕遺失,所以都夾在存摺內一併給一位李姓先生,但是我印章沒有交給他,他大約三十出頭歲。在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我去開戶那天我在雙十路的臺中公園遇到他,我拿報紙在看,他來問我是否在找工作,我就說是,他就說他有欠人叫我去,問我有沒有銀行的存摺,我說沒有,他說領薪水要轉帳所以需要銀行的存摺,叫我去開戶,那時我沒有任何銀行的存摺,但有郵局的存摺,他說郵局的存摺不行,要銀行的才行,但不限哪一家銀行。他說要做廣告社的工作,我不曾做過廣告社的工作,我有告訴他我沒有做過廣告社的工作,他說工作很簡單教就會了,之後他就要聘請我,我也沒有想那麼多,沒有想到他會騙我,他就叫我去開戶,他都不曾拿錢給我過,那天是李先生開車載我一起去豐原開戶的,因為我住在潭子,所以在豐原開戶比較方便,開戶時是我自己進去的,他說只要申請一本存摺即可。他沒有叫我辦理語音轉帳。(法官問:為何不直接在潭子開戶就好?)我被騙了,我不知道。」云云;復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審判期日時辯稱:「(審判長問:為何要開戶?)丙○○說要銀行存摺領薪水用。..(審判長問:交給他什麼東西?)銀行存摺,另提款卡、密碼我放在存摺裡,我忘了拿出來,就一起給他。(審判長問:既然銀行的帳戶是要領薪水用,你給他帳號即可,為何還要給他存摺、提款卡、密碼?)提款卡、密碼放在存摺裡面,忘了拿出來,存摺他說要拿去登記..。」云云。可知,其一開始先否認有申辦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待被詢問確實有辦理該帳戶時,則再改稱為應徵工作才交付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單給「丙○○」,且其一開始並不爭執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單係基於其自己之決意,直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被問及為何不提供帳號即可時,復又改稱被騙才交付,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單之原因,並辯稱係一起夾在存摺內忘記取出一併交付云云,足證被告就為何申辦上開帳戶及交付給「丙○○」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等項,被告先後之辯解反覆,實難遽予採信。
2、再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之前,已有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一節,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一張、慶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九五)慶銀心字第一六七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臺新作集字第九五○五一四五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總業一字第○九五○○一四三七四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儲字第○九五○七一○五二四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玉山臺中字第○六○五○四○一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大眾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九五)臺中發字第二一五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南中存字第○九五○○○○○一四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彰潭字第○九○九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五八一三二二○四二二二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再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同日共計開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公司三個帳戶,此有前揭上海銀行之函文、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九五)安豐字第○九五○○○○四五一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對帳單,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九五)中潭營字第○二五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按。故若被告確因受僱該自稱「丙○○」之成年男子,為領取薪資使用,被告既已有多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可供使用,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再開立新戶,則其開立之目的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並非僅開立一銀行帳戶,而被告於開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前一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方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開立新帳戶,此有上開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函文可按。又參以被告於本院上開審判期日時,已自承上開帳戶均係其親自簽名,然經本院問及其為何不提供舊帳戶,反而於短短二日內,密集開立新帳戶一節,不僅否認有舊帳戶可供使用,且避不正面回答,供稱:「(審判長問:之前已經有其他銀行的帳戶,為何不直接拿其中一個帳戶給他?)因為我沒有用,已經銷戶。我只有拿一本存摺給他而已。(審判長問:舊有的帳戶並未銷戶,為何不拿舊有的帳戶給他?)我就沒有。(審判長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銀行兩個帳戶是在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開戶,是你說你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交給丙○○的前一天,既然是在前一天開兩個帳戶,為何不直接將上開兩個帳戶其中一個交給他就好,為何要再去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的帳戶?)這兩個帳戶我沒有。(審判長問:是你忘記了?還是你將上開帳戶賣給別人?)我沒有。如果我有我就給他,為何還要再去申請。」云云, 益徵 被告所辯係被騙才去申辦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一節,在在與常情有違,非可遽採。
3、又被告 自承伊 找不到該自稱「丙○○」之成年男子後,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並未辦理掛失,復未報警一情明確;然按被告申請使用之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如確係因被該自稱「丙○○」之成年男子所騙走,而遭人使用,衡酌渠為成年人,且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而銀行存摺等物為個人理財工具使用之物,依日常生活經驗均可判斷係屬相當重要之物品,其竟均未報案,復未辦理掛失,甚至未變更印鑑或密碼,此亦與常情有違。況且目前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是以行騙之人不可能將其好不容易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行騙之人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詐騙金額,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是以詐欺集團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故被告申請之前開上海銀行帳戶茍係被騙走,行騙者自可預期被告有報警處理或申請掛失前開帳戶之可能,且詐欺集團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隨時無法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詐得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卻仍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所辯不符常情,從而足認前開上海銀行帳戶係被告自己同意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丙○○」之成年人使用,而交付流入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非係被騙而交付無誤。
4、被告雖提出「丙○○」之名片一張為證,然查全國國民取名「丙○○」者,多達一百七十九名,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冊在卷可稽;且目前科技發達,印製名片並非難事,被告提出之名片亦無特別之處,該名片是否確係該自稱「丙○○」之人所交付亦非無疑,是該名片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情理,被告係年逾六十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上揭上海銀行帳戶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丙○○」之成年人交付給上開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該自稱「丙○○」之成年男子為證,然全國取名「丙○○」之人達一七九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既無法確認究竟是哪一位,且衡情,該自稱「丙○○」之成年男子既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共犯詐欺犯行,其豈有使用真實姓名收集他人帳戶,暴露自己行跡之可能?是該自稱「丙○○」之成年男子,究竟是否真實姓名即為丙○○亦存有疑義,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已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前述存摺簿、提款卡、密碼單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丙○○」之成年男子,再轉交予該犯罪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而被幫助之詐欺集團人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乙○○、戊○○在遭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該犯罪集團人員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為連續犯,彼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僅有一次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單之行為,是其僅有一次之幫助行為,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即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然其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之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情節非輕;且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惟因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但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過之心,復未與被害人乙○○、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