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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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3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洪榮彬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予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全案業經辯論終結,被告又無逃亡之記錄,即不影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其並坦承所涉犯行,犯後深感悔悟,況其年少不諳世事,初入社會蹈罹刑章,乃係受人利用所致,尚非出於本意逞兇,且已取得被害人之宥恕,另有家庭感化功能得以輔導自新,要無動用羈押手段之必要,懇祈體察人倫之情,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為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查被告既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就主觀犯意與案情細節經過略有爭執,參以證人 姜君武 、 游木樹 、少年姜○○、少年何○○、少年黃○○、少年鄭○○、少年高○○之證詞,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可佐,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次按於被告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此乃法院審查重罪羈押原因之附加考量。本院審酌被告供陳所結識前開諸多證人均互有聯絡,且被告所供情節尚與同案被告 夏游騰傑 陳述之內容略生齟齬,足見被告倘若在外可能尋求迴護之情,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勾串證人、共犯而使案情更為晦暗之危險,況被告涉案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涉罪嫌之法定刑又非輕,迄今尚未判決確定,非無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是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至聲請意旨所述犯罪緣由、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云云,洵與羈押原因是否存在無涉,又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限制事由。綜上,因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透過具保使之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