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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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張玉英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張玉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以被告竊佔行為於民國99年間某日即已完成,其後迄至
103年10月16日經該管機關會勘日止,僅係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佔用如聲請所指土地,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235號被告呂張玉英
女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張玉英於民國89年間購買坐落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同鄉中正路57巷12弄30號2樓之房屋後,明知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係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獨佔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間某日,未經 楊巧玲 等全體住戶之同意,在該公寓1樓前法定空地設置定著於涼亭之鋁製圍籬及置放花盆、雜物等物,而竊佔空地使用面積達35.73平方公尺,致該公寓之住戶無法自由進出。(就呂張玉英竊佔上開房屋旁52.29平方公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楊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張玉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巧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 李麗玉姜谷河劉囿維陳志宗 證述屬實,並有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存根、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會勘照片26張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檢察官何克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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