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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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祥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該假釋付保護 管束嗣 經撤銷,與其所犯詐欺罪(判決案號: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966號)所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7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寧靖街口旁空地,見 蔡伯毅 公司之拖車停放於該處,竟持客觀上可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美工刀1支,割下拖車板車下方之電線3.5公斤(每公斤價格新臺幣【下同】35元,總金額122.5元),而竊取該電線得手。嗣為警方於104年2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民生街口盤查,並為警方於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竊得之電線(已發還蔡伯毅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蔡伯毅之證述(警卷第4頁)。
2.扣案之美工刀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頁)、照片(警卷第9至16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4年4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院卷第16、17頁)。
4.被告林世祥之自白(院卷第61、64頁)
三、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美工刀1支,係金屬材質,且尖銳鋒利,是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林世祥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雖僅有122.5元,且於被告行竊當日即為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實際上之財產損害並非甚鉅,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行竊過程中復未與被害人直接接觸或以所持兇器逞兇,惟被告本係受公司僱請管理前開空地之拖車,竟為變賣而竊取其所管理車輛板台下方之電線,其行為可能破壞車輛之功能,甚至影響使用車輛時之安全,而以該電線係在車輛板台下方此種不易察覺之處,被告為圖小利不顧他人安危,所致生之危險性非輕,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64、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割取電線之兇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2頁反面),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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