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昭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饒佩妮書記官鄭伊芸通譯林啓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昭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彭昭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1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00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8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0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
101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年3月31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3月31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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