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被告NGUYENVANTRUC(中文姓名:阮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文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予補充為「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文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見他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免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245號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被告NGUYENVANTRUC(中文姓名:阮文竹)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道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TRUC(下稱阮文竹)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拾獲 陳怡伶 所有在該處遺失之HTC牌,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隨即將行動電話之包膜拆除。嗣經警調閱上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竹坦承不諱,又上開行動電話係告訴人陳怡伶遺失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證人 林宛臻 、 蘇汶秀 、 林燕翎 、 徐志銘 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文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