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丁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71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丁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丁鳳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緣 蔣菊香 於民國103年7月2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三重溪尾街郵局前,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提領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時,因誤認該自動櫃員機故障,遂進入前揭郵局內詢問,適蔡丁鳳至上開自動櫃員機發覺蔣菊香先前所提領而脫離其持有之6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6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旋即離去。嗣蔣菊香得悉所領款項遭人取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蔡丁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蔣菊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郵局存摺明細、三重溪尾街郵局回函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四、核被告蔡丁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及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金額,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且現屬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附卷足憑,惟迄今僅主動歸還告訴人蔣菊香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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