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訴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訴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易字第4號原告 林宣妗 被告 林俊宏
巫薏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1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俊宏在露天市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開設賣家小羽寶貝屋1館及2館,並虛偽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商品訊息,使伊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9日下標訂購完膳營養素腫瘤配方產品,並依其指示於105年3月30日匯出新臺幣(下同)6,370元至被告巫薏涵之子巫○麒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款項則由被告二人領取花用,嗣伊未收到商品,始知悉受騙,計有6,37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29日,受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在露天拍賣下標訂購完膳營養素腫瘤配方產品,依指示於105年3月30日將6,370元匯入巫○麒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乙節,有警詢筆錄、郵局帳戶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44號刑事卷警二卷第649至653、1096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有6,370元之損害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向原告施行詐術,分工方式乃由被告林俊宏以露天拍賣帳號,刊登商品訊息,使原告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完膳營養素腫瘤配方產品,並依其指示匯出6,370元至被告巫薏涵提供之巫○麒郵局帳戶,嗣被告二人將款項領取花用,卻未依約出貨,則被告二人共同詐欺,致原告受有6,370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受害金額計6,370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370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送達日期均為106年10月30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夏金郎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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