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47號、108年度偵字第10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明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陳振宏 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準此,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振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剪刀1把,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件所竊之機車,分別經發還告訴人 劉雅惠 、 陳品傑 ,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