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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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318號107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毒偵字第227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2號、第53號)、107年度易字第160號107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0號)、107年度易字第198號107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
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刑度稍嫌過重,祈請輕判,讓上訴人即被告早日重獲自由返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件、加重竊盜未遂案件2件,上訴理由均相同)。
三、經查:㈠原審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原審107年度易字第
150號)、加重竊盜未遂案件(原審107年度易字第160號、198號),以被告之自白、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害人 沈廷豫 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 張菁惠 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剪刀、鉗子等為據,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參被告之前科紀錄表,認被告於上述3案均為累犯,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各款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8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物部分依法宣告沒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有期徒刑7月(加重竊盜未遂部分)、7月(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從形式上觀察,原審上述三案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㈡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審各案量刑過重,至於為何過重,全無記
載,請求本院輕判,使被告得以早日返家之理由何在,並無實際論述內容,屬空泛不具體之上訴理由,是依上見解,被告之上訴理由,與前述「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法。
四、綜上,被告於上述三案提起上訴,其上訴均無具體理由,並不合法,應予一併駁回,並均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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