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孝茹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孝茹緩刑伍年。並依附件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 胡仁濱
犯罪事實黃孝茹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向胡仁濱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其配偶 顏洧安 為發票人之支票(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0年7月13日)及其個人所簽發之本票(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0年1月17日,到期日100年7月13日)各1紙予胡仁濱作為擔保,因胡仁濱表示尚須有顏洧安名義之本票較有保障,黃孝茹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顏洧安之同意或授權,偽造「顏洧安」之簽名1枚,並盜蓋所保管之顏洧安印章於發票人欄位後,簽發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0年1月17日、到期日100年7月13日之本票1紙,交予胡仁濱收執而行使之,胡仁濱隨即於當日扣除利息12萬元後,匯款88萬元至黃孝茹指定之顏洧安銀行帳戶內。嗣雙方因債務關係涉訟,顏洧安於訴訟過程中供稱上開本票係未得其同意而簽發,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孝茹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59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仁濱(見他字卷第27、45-46頁)、證人即被害人顏洧安(見偵19084號卷第35、38-40頁),復有被告偽造之本票影本
1紙、顏洧安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及被告為發票人本票影本各1紙、胡仁濱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見他字卷第7、58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盜用顏洧安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有價證券進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未經顏洧安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前揭本票,其行為固有可
責,然被告業已提供顏洧安之支票及自己所簽發之本票,面額合計200萬元,藉以擔保向告訴人之100萬元借款,係因告訴人認為有顏洧安名義之本票,保障更為完善,被告始偽造前揭本票,是認被告犯行對於交易秩序之危害非鉅,而所犯本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即採同一見解)。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本件犯罪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及審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所生危害非鉅,且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被告冒用顏洧安名義偽造之前揭本票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本院後,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還款條件,僅求為
緩刑之宣告,並願以還款條件援引為緩刑之負擔,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所為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還款條件(詳附件),分期賠償金額88萬元,並已於107年3月15日當庭償還1萬元,同年4月17日再匯款1萬元,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當為表示如被告依條作履行,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俾利被告履行還款事宜,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還款條件按期給付。如於緩刑期間,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黃孝茹應給付告訴人胡仁濱新臺幣88萬元。給付方式:││一、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共24期,按月於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自109年3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二、被告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償還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當庭交付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所示││帳戶。││四、於緩刑期滿,依上開條件給付後,尚未足額償還部分,被告仍應依誠││信按月償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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