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8年度偵字第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明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至4行所載「基於竊盜及毀壞財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倒數第3行所載「侵入」,應補充為:「開啟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明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得併科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竊盜罪之罪質為「領得罪」,行為人係將竊得之贓物據為己
有並致被害人失卻其物之所有,因之,得手後,行為人就贓物所為各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於此之法益侵害性當已為源自竊盜而據有其物之不法內涵所包括,進言之,即未新生法益之侵害性,是此核屬「不罰之後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只是把椅墊之卡榫破壞掉,這樣才不會斷電,不需要再用螺絲起子開電門等語,有被告之本院準備程序供述 陳明 在卷,準此,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破壞坐墊之行為,自不另觸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尚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更正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百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 郭添福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三星NOTE5
金色手機1支,業據告訴人 高子恩 及被害人郭添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犯案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丟棄,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復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