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訴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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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訴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易字第4號原告 錢妍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俊宏 、 巫薏涵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錢妍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預納進行訴訟必要之提解費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俊宏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被告巫薏涵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是以原告有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本件被告林俊宏之提解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68元,被告巫薏涵之提解費用為2,822元,合計5,790元,有本院當事人借提、解還繳費明細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本件非經預納被告之提解費用,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前揭規定通知原告預納,若原告逾期不預納,即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夏金郎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