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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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0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葉健中 被告 江耀川
駱明瑤 駱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捌佰零柒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餘款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叁佰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分別按上開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參以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因該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涉訟時,兩造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地所在之地方法院或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前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簽立借款契
約及授信約定書,嗣原告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資產及全部營業,本件原告係依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外人信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信貿公司)於91年5月23日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1年5月23日起至96年5月23日止分期償還,其中800,0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
10.88,餘額1200,0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信貿公司及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及至92年5月2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725,10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信貿公司確未依約清償借款,並經原告多次催告返還未果,被告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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