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20號抗告人 呂俊昌 相對人信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家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8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6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本票確係抗告人所簽發,然就該紙本票究竟何時可以提示請求付款,兩造間並非無其他口頭上協議存在,相對人自不得於此時執該本票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詹慶堂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