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劉千詳 相對人孫和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46萬元及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同年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455萬元、88萬元及212萬元,約定寬限期及期滿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僅繳息至103年8月止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709萬6118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及借款契約書正本為證。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未否認尚有借款未清償,僅爭執債權金額與利率不符,與聲請人調解中等語,惟因實際債權金額為何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如對債權額有爭執,應另提起訴訟確認之。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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