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1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 李錫進 代理人 邱瑛琦 律師
林永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吳德俊 於民國76年6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第三人 吳任萊仙 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嗣變更為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嗣吳德俊歿後,其繼承人復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另吳任萊仙自81年8月2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5700萬元,尚欠本金合計395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87號判決確定,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證明等件影本為證。本院於103年10月23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表示其對債權額無意見,惟本件涉超額查封等情。因本件係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而非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如對執行程序有疑,應向執行法院承辦股聲明異議,超額查封與否,與本件程序無涉,併予指明。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