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挫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挫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漢蔥燒泡麵壹碗、黑松沙士壹瓶、白花油壹罐、綠油精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貝納頌 咖啡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漢蔥燒泡麵壹碗、黑松沙士壹瓶、白花油壹罐、綠油精壹罐、貝納頌咖啡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 顏志財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滿漢蔥燒泡麵1碗、黑松沙士1瓶、白花油1罐、綠油精1罐、貝納頌咖啡1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993號被告陳挫屎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之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挫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4月25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即雙和醫院地下1樓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陳鼓友 所管領之滿漢蔥燒泡麵1碗、黑松沙士
1瓶、白花油1罐、綠油精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3元。
(二)於106年5月2日8時50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陳鼓友所管領,價值30元之貝納頌咖啡1杯。
二、案經陳鼓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挫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鼓友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