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祥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祥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張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32號被告劉祥羿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祥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8月9日1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天佑 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台糖蜆精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中,未經結帳即夾帶離去。復於同日19時54分許,在同路段131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蓉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白蘭氏冰糖燕窩禮盒1盒(價值1,390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中,未經結帳即夾帶離去,旋為賴?蓉發覺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上開所竊物品嗣均合法發還黃天佑、賴?蓉)。
二、案經黃天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祥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天佑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賴?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