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麟被告范宏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89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秀麟於民國103年8月
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慈濟醫院急診室門口處,因酒後對護士言語,擔任保全之被告范宏煜上前制止,被告王秀麟不滿被告范宏煜遂出言挑釁,被告范宏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王秀麟,被告王秀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范宏煜,二人遂扭打各受有身體多處部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秀麟告訴被告范宏煜涉傷害罪嫌、告訴人范宏煜告訴被告王秀麟傷害罪嫌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范宏煜賠償告訴人王秀麟新臺幣2萬元,並成立調解,而告訴人王秀麟及范宏煜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調解筆錄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098號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李殷君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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