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瑞芳心(英文姓名:VOTHUYPHUONGTAM)
黃氏明祥(英文姓名:HUYNHTHIMINHTOUNG)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瑞芳心、黃氏明祥均為越南籍女子,其等分別與同案被告 楊木華 、 朱阿福 (上開2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知並無結婚之真意,猶於民國92年5月15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後,持不實之結婚證明書至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再由楊木華、朱阿福於92年5月29日持上開經我國外交部公務員認證之不實結婚證明書,前往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婚姻關係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另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武瑞芳心、黃氏明祥被訴於92年5月29日涉犯刑法第214條(該條未經修正)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該罪法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其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92年5月29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實施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之期間5月又18日,另扣除自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至繫屬於本院止而未實際行使追訴權之24日,被告本件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5年4月23日完成。則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書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