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聰偉選任辯護人鄧敏雄律師
吳凱玲律師 許智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0860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709、27096、27097、2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聰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蕭聰偉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因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㈣至㈦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8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8日假釋出監,後於102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蕭聰偉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 彭傳 富、呂 智凱 、邱 冠維 、廖 淑琴 持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 傳富 所委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 呂智凱 、 邱冠維 、 廖淑琴 ,並收取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呂智凱、邱冠維、廖淑琴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以營利。嗣經警就蕭聰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7月23日晚間7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蕭聰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9.8750公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蕭聰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6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至10頁、第125頁反面至
126頁、第181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138至139頁】,核與證人 彭傳富 、呂智凱、邱冠維、廖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1至72頁、第80至81頁、第85至86頁、第92至93頁、第96至101頁、第120至122頁、第160至164頁、第170至173頁),並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824、聲監續字第809、99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一卷第22至26頁)、被告與證人彭傳富於104年5月6日、與證人呂智凱於104年5月11日、與證人邱冠維於104年5月25日、與證人廖淑琴於104年6月13日以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9頁、第88至89頁、第102至105頁、第165頁),此外,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27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與廖淑琴為附表編號五毒品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4頁至16頁、第32頁),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可資佐證,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係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予證人廖淑琴云云(見偵一卷第125頁反面),惟證人廖淑琴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與被告約定之交易價格確實是6,5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72頁、第80至81頁),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淑琴之價格確係6,
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此部分交易金額既經被告確認,核與證人廖淑琴所述相符,應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五之時間、地點,係以6,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予證人廖淑琴,起訴書就此部分交易所載之交易金額為7,000元部分,應予更正,特此補充。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販賣毒品,其各次毒品交易悉為分別成立之買賣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可個別獨立之單一犯罪行為,尚非難以分開,而得將之視為完成一犯罪行為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無包括給予一行為之評價可言,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709、27096、27097、2709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減輕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至被告陳稱其本件毒品來源為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嫂子」之成年女子取得等語,然就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有減刑規定適用一節,經本院發函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經該分局答稱:被告對於綽號「嫂子」之人僅知電話號碼,詳細年籍資料均不清楚,且被告所提供之通聯電話號碼共3線,該電話號碼之申請人均不同人,故無法查證綽號「嫂子」之人之真實身分等語,有該分局104年10月2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又辯護人稱被告於偵查中另供出毒品之來源,除綽號「嫂子」之人以外,尚有綽號「 小龍 」、「 阿瑞 」之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確供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毒品交易來源均為綽號「嫂子」之成年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
63頁、第131頁),故本案之毒品來源尚與綽號「小龍」、「阿瑞」之成年男子無涉,是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非法毒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與證人彭傳富、呂智凱、邱冠維、廖淑琴聯繫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事宜,業如前述;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亦係供被告量秤如附表所示各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至前揭行動電話、電子磅秤等物既經扣案,即得以直接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傳富、呂智凱、邱冠維、廖淑琴之所得合計1萬3,500元,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875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709號卷第57頁),雖屬違禁物,惟此據被告 陳明 係為警查獲前二日始向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為供己施用等語(詳偵一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毒品為被告販賣或轉讓所用,自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又扣案之分裝袋一批,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係伊父親開立鑰匙圈工廠,為包裝鑰匙圈使用之物,然警方搜索時,直接自樓梯拿取,並非伊為分裝所販賣毒品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此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復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據被告供陳係自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此亦查無證據足認該吸食器係供或預備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恩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購毒者│販賣毒品之交易過程、│罪名及宣告刑││號││││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價格(新臺幣)││├─┼────┼────┼───┼──────────┼────────────┤│一│104年5│新北市土│彭傳富│蕭聰偉以其持有之000│蕭聰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6日上│城區中華││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午6時許│路000號││傳富持有之0000000000│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鴻富洗││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蕭│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車場」內││聰偉即將其向真實姓名│0000000號SIM卡壹││││││、年籍不詳,綽號「嫂│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子」之成年女子以每公│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克750元代價取得之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地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彭傳富,並由彭傳│││││││富所委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代為受領│││││││並交付價金,蕭聰偉以│││││││此方式賺取1,000元價│││││││差以營利。││├─┼────┼────┼───┼──────────┼────────────┤│二│104年5│新北市板│呂智凱│蕭聰偉以其持有之0000│蕭聰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11日凌│橋區大觀││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晨0時59│路0段000││智凱持有之0000000000│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分許│巷000弄││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蕭│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號附近││聰偉即將其向真實姓名│0000000號SIM卡壹││││││、年籍不詳,綽號「嫂│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子」之成年女子以每公│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克485元代價取得之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呂智凱,蕭聰偉以│││││││此方式賺取30元價差以│││││││營利。││├─┼────┼────┼───┼──────────┼────────────┤│三│104年5│新北市板│呂智凱│蕭聰偉以其持有之0000│蕭聰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11日上│橋區大觀││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午11時14│路0段000││智凱持有之0000000000│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分許│巷000弄││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蕭│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號附近││聰偉即將其向真實姓名│0000000號SIM卡壹││││││、年籍不詳,綽號「嫂│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子」之成年女子以每公│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克485元代價取得之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呂智凱,蕭聰偉以│││││││此方式賺取30元價差以│││││││營利。││├─┼────┼────┼───┼──────────┼────────────┤│四│104年5│新北市板│邱冠維│蕭聰偉以其持有之0000│蕭聰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25日上│橋區僑中││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午11時20│三街某公││冠維持有之0000000000│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分許│寓5樓內││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蕭│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聰偉即將其向真實姓名│0000000號SIM卡壹││││││、年籍不詳,綽號「嫂│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子」之成年女子以每公│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克750元代價取得之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邱冠維,蕭聰偉以│││││││此方式賺取250元價差│││││││以營利。││├─┼────┼────┼───┼──────────┼────────────┤│五│104年6│新北市板│廖淑琴│蕭聰偉以其持有之0000│蕭聰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13日下│橋區金門││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午4時9分│街000巷││淑琴持有之0000000000│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許│口附近││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蕭│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聰偉即將其向真實姓名│○○○○○○號SIM卡壹張││││││、年籍不詳,綽號「嫂│)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子」之成年女子以每公│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克485元代價取得之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地以6,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予廖淑琴,蕭聰偉以│││││││此方式賺取1,650元價│││││││差以營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