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夏美 代理人 吳振聲
劉宏邈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沈泰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葉雅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湛竹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高郡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夏美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
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夏美前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4年1月15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債務人名下除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6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認債務人之前開財產顯不敷財團費用等程序費用而為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嗣本院於104年8月18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嗣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通知於
104年10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稱: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於101年6月至102年5月間,曾任職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惠群護理之家,然前者屬直銷公司,倘若不勤跑接觸客戶僅能支領基本費用,而債務人於96年7月接受腫瘤切除手術後,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根本無法如實工作,是屬兼職;而護理之家的工作則更為繁重,債務人僅是形式上掛名其下,以維勞健保之實,因此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並非實情;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除上述所列之二家扣繳單位外,增加新北市私立鴻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及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前者之註記亦是為維勞健保之實而掛名其下,後者註記之公家單位,就債務人之身體狀況而言亦非長久之計。因此,101年度之平均月薪應為606元(7,272÷12=606),102年度之平均月薪則為2,500元(30,000÷12=2,500)。債務人身體狀況很差,無法工作,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401元,由配偶支應,請准予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無法藉
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明債務人近年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請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2款不應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之債務為信用卡及第三人 吳鴻霖 就學貸款保證債務,至104年8月20日止,尚欠信用卡本金57,099元、利息36,911元,總金額為94,010元,就學貸款保證債務本金57,228元。工商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惟衡酌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負債原因係為預借現金、康健人壽、電信資費、咕咕G寵物城及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等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借款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須相當,倘債務人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足見有浪費、奢侈之情事。猶值得一提者乃債務人曾於97年10月間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業已提供「總期數120期,年利率0%」之無息優惠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債權人不得已報送前置協商毀諾確定在案。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後,債權人多次嘗試聯繫債務人期能再行協商,惟其難以聯繫且未主動積極聯繫債權人洽談債務清償方式,債務人企圖規避清償債務之行為,債權人實難認同債務人具有還款誠信,足以證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實乃投機取巧之做法,債務人不求戮力清償債務,反不擇手段圖謀債務減免之行為,顯有清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鈞院103年
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內容所示,債務人自陳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僅得仰賴配偶扶養,每月必要支出約15,401元,請調查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受有政府相關補助及其他民間機構之補助,以便計算確實收入金額。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花旗銀行陳稱: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
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倘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債務人應予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因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另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於94年至96年間消費情形:尚好歐式餐廳2,31
0元、中華電信合計達96,604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計達62,657元、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4,240元、多筆信用卡預借現金合計45,000元,另其他多筆消費,如:屈臣氏、愛買、太平洋百貨與遠百企業等,其刷卡消費皆非生活必要支出,顯屬奢侈、浪費,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等非日常生活所須之奢侈消費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事由;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101年6月至
103年5月),無信用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97年10月間申請前置協商後,各債權銀行依法基於風險管控停卡所致,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刷卡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是否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准予債務人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非立法者所樂見,債務人應予不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依職權調查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並避免債務人惡意倒債,一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畢竟,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其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形成等原因,以避免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斷,戕害債權人之權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101年6月
至103年5月無交易提領紀錄。觀債務人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生活支出,請調閱債務人前二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以明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倘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詳查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另債務人101年6月至103年5月,未有持卡消費紀錄,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㈩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年雖52歲,
正值壯年時期,並非無能力工作,債務人支出大於收入,應更積極投入工作或儘量減低開銷才是,如今卻只能依賴清算程序減輕負擔,似不符消債條例立法用意。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進而保護真正勤勞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還款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懇請查明債務人財力收入真實狀況。另依債務人年齡,尚可工作,如積極面對債務,非不能清償債務,應予不免責等語。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為第三人吳鴻霖
、 吳昆霖 之母親,並為吳鴻霖、吳昆霖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而對債權人負有債務。惟就學貸款係債權人配合政府政策,輔助弱勢家庭子弟就學,對未成年人撥貸所徵提之連帶保證人係父母應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之責任、義務。
債務人於吳鴻霖、吳昆霖未成年前聲請免責,將使吳鴻霖、吳昆霖自負教育費用之債務,實屬不妥。再者,以吳鴻霖為例,債務人對債權人負債之原因,係於100年8月間簽約,但效力始於100年11月間(第1次撥貸),並陸續撥貸至10
4年3月間(第8次撥貸,吳鴻霖大四畢業),債務人係於
104年1月15日經鈞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此觀之,似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情形,不宜為免責裁定。退步言之,債務人00年0月0日出生,迄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13年,有再生資產清償債務之可能,若為免責之裁定,有失公平等語。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於
98年12月30日已強制停卡,故無101年6月至103年5月之消費明細,請勸諭債務人依銀行公會方案辦理協商,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陳稱其於96年7月接受子宮、卵巢切除手術半年後,
即有失眠、心悸、精神恍惚、脾氣暴躁等情形,導致無法與外人接觸,另併發僵直性關節炎、頸椎腰椎無法彎曲及皮膚病,須請人代為更換衣褲,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根本無法如實工作等語。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債務人於103年5月1日退保後,即無投保紀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410347810號函1紙在卷可按,是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難認債務人受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故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就債權人主張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查債務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執行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4年1月27日、同年3月4日函請債務人陳報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成資產表,並提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相關文件,債務人則於104年4月17日除提出資產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外,並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與其配偶之
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京城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似曾持有位於新北市○○區○○街及新北市○○區○○路之2筆建物,惟經本院及司法事務官調查後,新北市三峽區之建物自100年1月起由新北市政府接管後至今均無異動,新北市板橋區之建物則於91年由許○○買受後,至今所有權均未轉讓,有建物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10
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第182、183頁);且於本院調查時,請債務人提出郵局帳戶自103年6月21日起之存摺交易明細暨其他金融機構自101年5月起之存摺交易明細,債務人則提出郵局、京城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經比對結果,債務人之存摺明細,尚無金額之變動。故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而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㈢就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行為,應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查觀諸債權人滙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分別係自94年4月10日至97年
9月22日、95年1月11日至100年12月16日、97年3月31日至97年8月28日間應結帳之帳款,而債權人聯邦銀行所提出債務人101年6月至103年5月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於該期間內,債務人並無消費行為,債務人係於103年5月20日聲請清算,故上開消費行為均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自難謂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不應免責之事由。㈣就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為其子吳鴻霖、吳昆霖擔任就學貸款連
帶保證人,應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查債權人臺灣銀行自陳係於100年8月間簽約,於100年11月第1次撥貸,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可按(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第24頁),而債務人係於103年5月20日聲請清算,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清算聲請前一年內之要件不符,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不免責事由,尚屬有間。
㈤就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仍有工作能力,當戮力清償債務,而
非圖謀債務減免,應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部分:
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
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查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於103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稱:「本人自102年3月28日起因前案所附開刀手術診斷證明書所述導致身體極度衰弱,無法繼續原照護服務員之工作,醫生囑咐應長期休養,否則將過勞衰竭死亡」(見本院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卷第63頁)。本院調查時,於104年8月18日函請債務人提出前開醫生囑咐之證明文件,惟債務人猶提出於聲請清算時即已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日期章戳「101.2.21」、「104.8.31」之不同,該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於96年7月2日入院,於96年7月3日接受全子宮切除手術,左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於96年
7月12日出院,共住院11日,宜多休養」,此與債務人所述「身體極度衰弱,無法繼續原照護服務員之工作,醫生囑咐應長期休養,否則將過勞衰竭死亡」,尚屬有間,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96年7月20日,距今已有8年有餘,債務人未依本院104年8月18日之函文提出醫生囑咐之證明文件,實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是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參照),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