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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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合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合對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合對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受監理機關註銷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迄今未重新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04年10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內側第2車道與第3車道中間處,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國光路2段與大里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國光路之號誌為綠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偏向行駛而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適有 黃敬棠 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內側第3車道同向行駛於林合對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於上開速限為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黃敬棠突見前方林合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右偏駛而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黃敬棠因而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右肩部挫傷、上唇、雙膝、左踝擦挫傷等傷害。詎林合對明知其騎車與黃敬棠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黃敬棠人車倒地滑行,可預見黃敬棠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黃敬棠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依據黃敬棠提供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經循線通知林合對到案詢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敬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蒞庭檢察官、被告林合對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黃敬棠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車禍,其於車禍後,於警方到場處理前,已騎車離開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告訴人,我是在等紅綠燈靜止的狀態,告訴人騎機車撞上我,我自己的腳也流血,是路人把我的機車扶起來,叫我趕快去敷藥,我不是偷跑,我是趕快去敷藥,我是去健民診所敷藥,後來才請診所開證明,我有去大里派出所報案,車禍後告訴人就站著看,都好好的,哪有受什麼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敬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7頁、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23頁、第25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車禍後告訴人就站著看,都好好的,哪有受什麼傷云云。然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且於車禍發生後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肩部挫傷、上唇、雙膝、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敬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7頁本院卷第51頁),且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4頁)。參以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機車係左側倒在車禍現場,後方並遺留有約7、8公尺長之刮地痕等情,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敬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撞到後,車跟人就倒地滑行,滑了大概有10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堪認當時兩車之撞擊力道應非輕微,告訴人於碰撞後即人車倒地並滑行數公尺之遠,則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自屬合於事理之常。是以,告訴人確因本件而受有右肩部挫傷、上唇、雙膝、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之結果,已足為認定。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顯與上揭事證不合,自無可採。
(三)又被告雖辯以:我是在等紅綠燈靜止的狀態,告訴人騎機車撞上我云云。然被告於104年10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內側第2車道與第3車道中間處,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國光路2段與大里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國光路之號誌為綠燈,告訴人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內側第3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告訴人突見前方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往右偏向行駛而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滑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敬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述甚明(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7頁、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56頁),且前後所述一致。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機車係左側倒於國光路2段與大里路之交岔路口內,前、後輪距離國光路2段北向第3車道與第4車道之車道線延伸處0.9公尺、2.0公尺,車後遺留有長度約7、8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起點位在國光路2段北向第3車道與第4車道之車道線延伸處,距離路口停止線0.5公尺處等情形(見警卷第14、25、27、2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兩車係在甫進入路口0.5公尺之上揭刮地痕起點處即已發生碰撞,且以告訴人所述其原本行駛在第3車道,對照其機車刮地痕起點位在第3車道與第4車道之車道線延伸處,核與其所稱係因原本行駛在第2車道與第3車道間之被告機車突然往右偏行駛,其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乙情尚屬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黃敬棠前揭證述內容核與本件車禍現場遺留之客觀跡證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國光路是綠燈,我於國光路與大里路口要待轉往大里路方向,已經是靜止狀態在等待大里路號誌變換為綠燈云云(見警卷第5頁),倘被告所述為真,則其當時應已通過路口而在大里路行向號誌前之機○○○區○○○里路之號誌變換為綠燈,顯無可能在沿國光路甫進入上開路口0.5公尺之上揭刮地痕起點處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所辯與上揭現場遺留之客觀跡證顯不相符,要無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沿國光路2段行進時貿然往右偏向行駛,而未讓右後方之直行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肇致兩車發生碰撞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查,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當時行車時速約60公里乙情,自已超過上開速限規定,而有超速情形,衡以超速行駛將使駕駛人縮短可及時反應之時間,並使其較難及時煞停或閃避,且因超速行駛具有較大之動能,增加撞擊力道,更易造成嚴重之傷害,又告訴人為後方車,本件事故路段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已如前述,告訴人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超速行駛,致發現前方被告之機車往右偏向行駛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當可認定,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右偏向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17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至28頁),上揭鑑定意見除漏未審酌告訴人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外,所認定之上揭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形相符,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責任至明。再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部挫傷、上唇、雙膝、左踝擦挫傷等傷害等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從而,本件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灼然至明,堪以認定。
(五)被告復辯稱:我不是偷跑,我的腳流血,我是趕快去健民診所敷藥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黃敬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還有去扶被告起來?)對。(問:扶起來之後他有無對你講什麼?)我說我要報警叫警察,他說不用,他就要直接走,他說不要叫警察,他沒有駕照。(問:後來他真的就騎機車走了?)對,我叫他不要走,另外旁邊有路人也叫他不要走,後來對方還是牽著摩托車騎著就走了。(問:後來是什麼人報警的?)我。(問:警察大概多久就來了?)3分鐘內。(問:來了之後這位先生走了嗎?)走了。(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偵查的時候有提到,你有提到,你當時有向被告表示你要報警,是否正確?)對。(問:他有回答你說,叫你不要叫警察?)對。(問:他當時完整的話是怎麼講的?)用臺語講他沒有駕照,不要叫警察,大概是這樣。(問:所以他在現場就已經有跟你提到說,他沒有駕照這個事情,還是你事後才從警方那邊得知的?)他現場就有講。(問:他當時也有跟你說,他自己回去擦擦藥就好了?)對,好像有,他說他回去擦擦藥,就不要叫警察,他就要回去了。(問:你當時去把被告扶起來的時候,你自己有無去詢問對方說他是否有受傷,還是說有無怎麼樣?)沒有特別詢問,我有問說有沒有怎樣,他說沒怎樣。(問:他有回答你沒怎樣?)對,沒怎樣,他說沒駕照所以不要報警,因為我先跟他說有沒有怎樣,我先報警,但是對方說不要報警沒駕照。(問:你告訴他說你要報警的時候,你已經撥打電話報警了,還是還沒打,只是告訴他你要報?)在打了。(問:是在打的過程當中被告就騎機車走了?)打完之後說已經叫警察了,對方就開始走了。(問:所以你是已經完成報警的動作,之後被告才把機車騎走,是否正確?)對。(問:你之前提供給警察的照片,就是你在現場被告要離開的時候,你用手機蒐證拍下來的,是否如此?)對。(問:被告在離開之前,他有無留下他任何的姓名、聯絡方式或其他的資料給你?)沒有。(問:在現場就你們發生了車禍,被告有無表示說要做任何處理?)沒有。(問:被告當時在現場也沒有對你有做任何救助的動作,也沒有協助你幫忙叫救護車,或是問你要不要幫忙你就醫?)沒有。(問:他有無詢問你有沒有怎麼樣,你的傷勢情形?)沒有。(問:另外你在車禍發生後,被告離開之前,到底有無任何的言語或動作,讓被告認為你是同意他離去的?)沒有,我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55頁),佐以告訴人於被告欲離開車禍現場之際,確有對被告之人車予以拍照蒐證,並提供予警方調查,此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3之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5至26頁),衡之常情,告訴人倘有同意被告離開現場,其應無需對被告拍照蒐證並提供予警方調查。佐以被告亦自承其於車禍發生後,於警方到場處理前即已騎車離開現場乙情。且被告確為無照駕車,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5年8月1日中監中站字第1050143477號函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偵卷第30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黃敬棠上揭所證應屬實情,堪以採信。是以,本件被告於騎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已至為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健民診所、 劉彥昇 診所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費用明細為憑(見偵卷第19頁),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前往看診之日期為104年10月8日至104年10月12日,與本件車禍發生已相隔多日,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上開聯合診所函詢,該聯合診所亦明確回覆稱:被告於104年10月1日當日並無至該聯合診所就醫之紀錄,有該聯合診所105年7月29日大里健民診字第1050729號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足認被告辯稱車禍後係因自己受傷,急於前往健民診所就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六)再被告雖辯稱:我有去大里派出所報案云云。然本件警方係依據告訴人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經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詢問後,始行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 廖子萱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問:你從發生車禍到警方請你至所說明,你有無警方報案該起車禍案件?)沒有。(問:肇事後你將重機車IMP-385騎往何處?停放於何處?)我就直接騎回家,將該部機車停放在家門外,過約10多分鐘員警就來家裡找我,詢問我剛才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足證被告於警方通知其到案詢問前,確無主動向警方報案之情事,至堪認定。被告嗣後於本院辯稱:路人幫我扶起來,叫我先去醫院,我療傷後有去派出所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復辯稱:路人將我扶起來之後,我先到大里派出所報案,派出所的人叫我先去就醫,我去健民診所敷藥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不僅就其係先至派出所報案或至先診所就醫,前後所述矛盾不一,且與其於上開警詢時供承未向警方報案乙情不符,顯屬事後狡辯卸責之詞,實無可信。
(七)參諸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兩車撞擊力道應非輕微,不僅造成被告自己人車倒地,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滑行相當距離,而在現場遺留約7、8公尺長之刮地痕,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而依機車不慎與他車發生碰撞,機車駕駛人因無堅固汽車車體、安全帶或安全氣囊之保護,或多或少受有嚴重程度不一之傷勢之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因兩車發生碰撞而倒地滑行致受有傷害,然被告卻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告訴人因其肇事而受傷,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認其發生,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68年10月23日考領重型機車駕照,於97年11月14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酒駕)致機車駕照受註銷處分,尚無重新考領紀錄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5年8月1日中監中站字第1050143477號函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偵卷第30頁)。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機車駕照係被「吊扣」,僅暫時喪失駕駛資格,被告非在吊扣期間肇事,自非「無照駕駛」云云,核與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所示內容不符,顯有誤會。公訴意旨並據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自亦屬有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名(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肇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情節,為肇事之主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兼衡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又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欠佳,難認有悔意,暨被告前有過失致死、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小學肄業(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本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左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